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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附终止期限 法院判驳回诉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着法官的一声宣判、法槌的有力敲击,原、被告争执多时的纠纷划上了句号。
    2010年4月15日,被告翟某向原告钱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此据2010年9月1日即作废。”后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为代理人到庭,对该借据如何形成并不能详细说明情况。法庭要求原、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实属工程项目介绍费。当时原告承诺,如通过被告介绍,原告与发包方或工程承建方达成分包协议或有效条款,则给付被告介绍费20万元,并先行支付40000元,所以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原告考虑到发包方可能悔约或与原告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原告的提示在借条上载明“此据2010年9月1日即作废”。相反,原告对该借据形成过程进行陈述时,前言不达后语,经审判员反复询问,原告仍支支吾吾,语焉不详。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协商,被告翟某为原告钱某介绍工程成功,则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介绍费。后被告为原告介绍某集团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工程,2010年4月15日,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施工进场。法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在庭审中的表现,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合同关系,实为居间合同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遂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前民间借贷高发,许多案件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质证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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