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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拆房致伤的责任如何分担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房主)为翻建房屋,将旧房承包给被告曹某乙拆除。被告曹某乙又雇佣原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等八人共同从事拆除旧房工作。2010年3月17日下午,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东山墙倒下,砸伤原告。原告住院43天后出院,诊断为复合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小肠破裂、枕骨、肋骨、腰椎横突、骨盆、左股骨胫骨折,九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6656.91元。

被告曹某甲辩称:其将旧房承包给被告曹某乙拆除是事实,原告在拆除房屋中受伤,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某乙承包后寻找人员,安排施工,原告在施工时发生受伤事故,被告曹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被告曹某甲没有将旧房包给被告曹某乙拆除,被告曹某乙是一种义务帮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曹某乙对这起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没有任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丁等其余七被告辩称:其均是自发前去帮忙,没有谈工钱,不应当承担责任。

【处理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将旧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曹某乙承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姜堰市梁徐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均认可商谈的事实,对承揽时间及报酬已达成一致,故可认定两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曹某甲为定作人,被告曹某乙为承揽人。原告及被告曹某丁等八人参与到旧房拆除工作中,本院无法查明由谁召集,但原告及除房主外的被告在工作中自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劳动,不能认定被告曹某乙与原告及被告曹某丁等八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根据民间习俗认定原告与除房主外的其余被告之间是共同承揽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充分考虑承揽人的设备、技能等能否胜任工作,亦未充分认识拆房作业中存在的危险性,允许并接受原告及其他被告为其拆房,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曹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曹某乙、曹某丁等八人在拆房作业中,与原告自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劳动,系共同承揽关系,对原告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据此,法院判决:

一、原告曹某丙因遭受人身损害支付的医疗费106656.91元,由被告曹某甲按20%的份额赔偿原告21331元,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丁等八人各补偿原告8000元,以上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后内给付原告,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后,原告及九被告均未上诉。

【审理难点】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该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

【以案说法】

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影响到归责原则、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关键。原告认为,曹某甲与曹某乙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曹某乙与原告及曹某丁等八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曹某甲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曹某乙辩称其与房主之间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除被告曹某甲与曹某乙外的曹某丁等七被告也认为其是一种帮工行为。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

被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双方在姜堰市梁徐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均认可商谈的事实,对承揽时间及报酬已达成一致,故可认定两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曹某甲为定作人,被告曹某乙为承揽人。

被告曹某乙与原告及曹某丁等八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共同承揽。从庭审无法认定被告曹某乙是该“拆迁队伍”的召集者;也无法认定其对其他共同劳动的成员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时间;在获取劳动报酬上更是坚持同工同酬。相反,被告曹某乙、曹某丁等八人在拆房作业中,与原告自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劳动,目的都是为了共同完成房主交付的拆除旧房工程。故除房主外的其余九人之间系一种共同承揽。

被告曹某丁等八人不是义务帮工。在劳作过程中,他们对承揽时间及报酬有明确的认知,不是一种无偿的劳动。其没有谈工钱的辩称,不符合善良风俗中一般民众的认知水平。

二、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本案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后,即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在举证时需证明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并且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是加害人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被告曹某甲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充分考虑承揽人的设备、技能等能否胜任工作,亦未充分认识拆房作业中存在的危险性,允许并接受原告及其他被告为其拆房,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是对其选任过错的惩罚。本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不顾他人的劝阻、忽视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而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就是对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减免。除房主外的其余八被告在共同劳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了,且所得劳动报酬与该八人均摊的,故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该八被告各补偿原告8000元并无不妥。

三、过错责任下的法律责任如何分担。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上根据加害人及受害人在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来分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仅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需要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法律却不可能详尽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官在法律条文原则性前提下作出自由裁量:综合当事人行为过错程度、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合理划分责任,使判决结果既合法又合理,使各方当事人服判止争,从而达到矛盾消除、社会和谐的目的。

【化解指南】

在本市农村中,房主提请没有拆迁资质的当地老百姓帮忙拆除旧房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拆迁队伍”往往由当地五六十岁的、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组成;他们通常是没有拆迁资质,没有经过专业的拆迁培训,也没有专业的拆迁工具;他们由不确定的一人或数人接活儿,约请其他人自带简易工具共同劳动,实行同工同酬;甚至在劳作过程中约定安全责任自负。这种松散的协助劳动形式的法律关系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顺风顺水的情况下皆大欢喜;一旦造成人身损害,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问题就变得十分尖锐。

>>赔不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键

在该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帮工关系。实践中需要正确把握它们的区别和认定

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和认定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活动。

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两者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可以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上述标准之(1)称为控制标准,(2)、(3)、(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应当认定为承揽。

2、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和认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者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关于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和认定,具体包括两点:一是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二是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具体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外,帮工人因第三者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如何赔,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本案就法律关系而言,房主与“拆迁队伍”之间系承揽关系,这就意味着当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即按照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定作人如果选任了没有资质的拆迁队伍进行旧房拆迁,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其应当在选任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占赔偿总额的20%-30%)。如果受害人在进行拆迁作业中不遵守操作过程,不听从定作人的指挥,不听从共同承揽人的劝阻,进而造成人身伤害,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其过错部分,法院也应当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视其过错大小以及他人善意提示的程度认定,一般情况下占赔偿总额的20%-30%)。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即判决观点,认为其他拆迁参与人在共同劳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可以不进行赔偿,但基于其实际共享收益以及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共同承揽人出于道义的角度应予以补偿,即将道德义务法律化——从尊重善良风俗的角度也可以解释;另一种观点即认为判决意见回避了承揽人之间作为松散型合伙组织的法律关系,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基本原则,对于其中合伙成员的受伤,其他合伙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土国情下,前一种观点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接受,但在法律关系上却不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精神,却不容易让基层群众接受。在司法实务中,应综合各方因素,灵活运用这两种观点,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彻底化解矛盾。

【法官提示】

翻旧迎新固是喜事,选任监管尤为重要

农村里,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改建新房是一件重大事项,是一辈人或是几辈人奋斗的结晶,人们在憧憬靠自己双手挣来的幸福的同时,往往不能预见意外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拆除旧房时就发生如案例一般的惨剧。这种悲剧的酿成往往矛头直指“野鸡拆迁队”:一方面,房主贪图价格的便宜选任没有拆迁资质的廉价乡邻“帮忙”拆迁;另一方面,由于相关部门的监管失位造成想挣几个零花钱的农民冒险进行违法拆迁。

法官提醒大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重视农村拆迁工作,对于从事农村拆迁的个人或合伙组织应当登记备案,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并制定行业规范,尤其应当告知其存在的行业风险,坚决打击“野鸡拆迁队”,促进农村拆迁队伍的规范化和合法化;从另一个角度说,定作人在选任拆迁队伍时,应当注重其拆迁资质和拆迁的专业水平,在选任承揽人时尽到注意义务,努力使拆迁工作不出问题,出了问题自己不承担责任。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

在农村拆迁旧房工作中,谁都不希望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仅仅有这样的良好愿望是不够的,法律从来不相信个人的善良愿望。房主希望在完成工作的同时少花几个钱;赋闲在家的农民希望在完成工作的同时多挣几个钱;加之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力——这就让没有资质的松散的“野鸡拆迁队”有了生存的空间。房主、拆迁人员,甚至整个社会都在赌博,拿生命来赌金钱!

法官提醒大家,生命、健康是人生最大的财富,是任何金钱都无法购买的。无论你从事何种工作,请珍重自己的生命,也珍惜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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