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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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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公平原则的适用

民事侵权必须符合四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三是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两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民法的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案件索引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40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扶某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扶某带儿子杨某文去母亲侯某某家玩。候某某家楼下有一麻将馆,原告扶某在麻将馆打转转麻将,杨某文便在麻将馆内玩。下午4时30分左右,杨某文与其小伙伴刘某珠一起到麻将馆外面玩耍。下午5时许,麻将馆右旁一辆停放已久的红色面包型三轮车着火,杨某文被活活烧死在其中。事后查明,起火的红色面包型三轮车系被告所有。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就杨某文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后经新化县司法局桑梓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扶某某赔偿二原告杨某某、扶某因其子杨某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06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扶某某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受害人死亡的责任是其本人的行为和监护人的不作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侵权法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扶某(1991年7月3日出生)带着儿子杨某文(2010年3月26日出生)去原冷水江市耐火厂第五分厂集资房附近候某某(曾用名侯云初,系原告扶某的母亲)家玩。候某某家楼下有一麻将馆,原告扶某便在麻将馆打转转麻将,其儿子杨某文在麻将馆内玩。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儿子杨某文与另一小孩刘某珠(女,2008年4月11日出生)一起到麻将馆外面玩耍。在距麻将馆右旁100米处有一辆停放已久的被告扶某某所有的红色面包型三轮车,车内堆放着座垫固有装饰海绵、皮子及丢弃的烂塑料袋等易燃品,且车门没有上锁。下午5时02分,杨某文在该车内玩火,引起火灾,造成杨某文被烧死的火灾事故。该次火灾事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冷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认定:该火灾事故属一起一般火灾事故。起火时间为2013年2月6日17时0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扶某某的报废三轮车,起火点位于三轮车前驾驶室部位,起火原因为杨某文在扶某某的报废三轮车内玩火引起火灾。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杨某文的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②杨某文的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③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等。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就杨某文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后经新化县司法局桑梓司法所进行调解,均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扶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扶某因其儿子杨某文在“2.6”火灾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某、扶某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同样事实作出(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理论,构成民事侵权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三是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本案是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扶某某停放三轮车的行为是否对杨某文的玩火身亡构成民事侵权。从冷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结论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杨某某、扶某之子杨某文在被告扶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空坪上的三轮车内玩打火机时,引起三轮车起火,不幸被烧身亡的火灾事故,其直接原因在于受害人杨某文玩火以及其母亲扶某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被告扶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没有法律禁止在自家空坪闲地上停放车辆的规定,其行为与杨某文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扶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扶某某对于其所有的存在问题的三轮车不上锁,驾驶室内有易燃物品,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的是对于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及公平原则适用的问题。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二、违法行为;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因火灾造成的死亡结果是可以确定的,但引发该火灾的责任在于原告之子在被告车内玩火及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所导致的,被告将自己的车停在自己空闲的坪里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诉被告因侵权造成的生命权纠纷中,原告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负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出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结合原告因此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适用侵权责任时该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适用公平原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包括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受害方的受损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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