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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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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而狭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在我国古代,由于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导致民事诉讼制度少的可怜,而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可说当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诉讼法相继问世。

三、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特点与法律属性

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便不能保证证明结果的正确性,而司法证明活动作为严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更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概念才在我国流行起来。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特点有:第一,设置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约束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和准则。第三,证据规则并非某一个或几个证据规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我国民事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一是具有强制的效力,即约束力。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要他们的行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行为就将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而无效。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因为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其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实体法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范是形成和确定证据规则的根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

四、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stice)“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排斥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疏,内涵也不明确,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未能真正解决自由心证的臆断问题,反而产生种种弊端。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公开心证)。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五、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明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而证据力,又称“证明力”、“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具有的对要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我国法律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与标准是既区别又有联系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则,它适用于整个证据证明过程,法官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量化的、具体化的标准,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以满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的需要。事实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裁判标准为其具体行为标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笔者将在后面详述)。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指导),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不恰当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性,将法官自由心证与法官专横擅断画上等号,忽略了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性和审判权的特征对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利的要求。其实即使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也不可能排除法官的“心证”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和操作上的特定要求,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权。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仍须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司法是一项职能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动,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

    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对我国而言,则须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我们说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并非是毫无条件地确立的,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运用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限制其心证的“自由”。这种规则是“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调整、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不同,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具有制约性与协助性的功能。由于现代证据规则往往都是排除性规则,法院如果发现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的事项,一般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心证的错误。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 证据”一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

2、 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方面,我国法官没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素质。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且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而时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较大的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由于法官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3、 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七、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刻不容缓,它不仅符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是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强调证据规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职权主义,确立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的一个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裁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其次,我们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证据法典化有利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审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也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理论上的准备日臻完善,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实现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涵养,促进廉政建设;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树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将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其核心内容和首要任务,切实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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