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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结婚登记后不久离婚纠纷案件,彩礼纠纷如何处理

结婚登记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一般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以准予离婚。对于该类离婚纠纷中的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可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地民间习俗,依照法理和情理,酌情判决予以部分返还。


原告胡某与被告单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日,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单某18.8万元,被告单某返还原告胡某8.8万元,被告单某实际收到原告胡某给付的款项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在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后、结婚仪式举行前的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导致结婚仪式被取消。原告胡某于2010年3月23日将被告单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称其本人及部分亲属于2010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协调过彩礼一事,被告单某在答辩过程中予以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单某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在杭州做生意并共同生活数月,原告胡某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婚前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生活数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同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承办酒席。但时间未到,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粗暴的一面,双方因为家事矛盾,造成感情破裂。经多次协调未成,取消了3月28日的婚礼及酒席。被告答复离婚手续可办,但对彩礼10万元拒不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被告理应返还彩礼。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即时返还彩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主张离婚,但是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共同生活、做生意,2009年年底,被告还到原告家中过春节。关于彩礼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从情理上讲,如果离婚是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还说得过去。而本案由于是原告提起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情理也不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离婚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结婚仪式并未举行。除非双方均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看,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坚持不再举行结婚仪式,并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法理、情理、道理等因素,酌定被告适当返还。


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被告单某返还原告胡某彩礼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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