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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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生活的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当事人虽办理了结婚证,但自相识至今未同居生活,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因婚礼举行的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彩礼应该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女)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双方开始谈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端茶”、“订婚”、“查人家”等仪式。2010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后因举行婚礼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爷爷和被告三人就原告谈婚期间的花费进行了初步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初步结算单,之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谈婚期间,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方给被告的见面礼红包6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时给被告聘金6000元、“端茶礼”红包900元、给被告父母红包600元、给被告其他亲属红包1140元、购买烟酒礼品花费688元、给被告买了一套衣服花费5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查人家”仪式时给被告红包300元、给被告父母和爷爷红包570元、给被告其他亲属红包270元;2010年2月21日为被告购买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花费7500元,后办理牌照和为被告办理驾驶证共花费1600元;2010年6、7月间原告分三次寄给被告1600元;订婚后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做衣服钱56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领取结婚证时按当地风俗给被告“洗澡鸡”钱100元。订婚仪式时,被告方回礼给原告300元、原告父亲160元、原告叔叔60元;2010年3月6日给原告红包100元;2010年端午节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送节”时,被告给原告回礼红包19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索取到这些钱和礼物后,便以与原告无感情为由,拒不与原告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证。2010年11月24日,在多方压力下,被告才勉强与原告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以结婚索取原告的财物,原、被告间没有夫妻感情,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其索取原告的各种礼金29538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手镯各一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在发展之中,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不是事实。原告请媒人介绍与被告订婚是原告自愿的,被告根本没有索取钱财的动机,双方谈婚至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拿钱给被告,原告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的礼数,而且这些礼数低于当地的礼数,作为礼尚往来,被告也给了原告一些回礼,因此,原告所说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对礼金等数额有夸大,给予被告的“三金”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的赠与品,聘金是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父母的,给被告其他亲属的礼物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做衣服的5600元是分几次给被告的,其中2000元被告已购买了衣服,所以不应返还。摩托车是原告自愿购买的,且双方一起使用了,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返还的彩礼应该是农村风俗的聘礼,原告主张的一些小额礼金不符合返还要求,并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酌情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未同居生活,随后因举行婚礼事宜发生分歧而协议离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主张,因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彩礼,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该彩礼应予返还,而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的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应返还。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一辆、做衣服钱5600元、聘金6000元、“端茶礼”红包900元、“查人家”红包300元、原告寄给被告的1600元、原告方给被告的见面礼红包600元、“洗澡鸡”钱100元,其中礼金合计15100元,以及被告方订婚时给原告的红包300元和3月6日给原告的红包100元可以认定属彩礼,应予相互返还,折抵之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礼金为人民币14700元;其他接受原告红包的被告亲属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亲属红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订婚时花费的烟酒款688元、订婚后为被告购买一套衣服花费的500元、为被告办理驾驶证花费的费用以及原告2010年端午节依当地风俗到被告家“送节”时被告回赠给原告的红包190元,均属于馈赠性质的赠与物,当事人双方均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摩托车实际购买价格和办理牌照的花费以金钱方式返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返还摩托车时牌照一并返还,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一辆和彩礼礼金人民币14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 如何处理?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的返还应充分考量当事人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社会习俗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判定标准。
2009年年初,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双方订婚,2009年6月22日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过两性关系,后因琐事产生争议,赵某自2009年8月6日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在同居之前,殷某根据习俗给付赵某礼金38000元,并先后出资5980元、7000元为赵某购买首饰。另外,殷某还根据习俗给付赵某父亲赵军某“洗水布钱”2800元。赵某的嫁妆被子、毛毯等财产尚在殷某处,由于双方就赵某嫁妆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并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财产在2009年4月份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向法院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被评估财产的鉴证价格为19700元,另有罗莱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一致同意按820元/套计算,赵某在殷某处的嫁妆合计人民币20520元,殷某表示对于赵某现在其家中的财产愿意按评估价接收。
原告殷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底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他和亲戚多次劝说赵某回家,赵某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彩礼38000元、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5000元,合计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她确实收到了原告殷某拿出的38000元,但该款不是彩礼,而是双方一起去买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和家电等物品的钱,其余的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5000元她没有收到。她与殷某是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6日双方分居,这是因为殷某经常半夜出门,要凌晨2、3点才回家,而且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有时他甚至不回家,问殷某他也不解释,且对她不理不睬,她无法忍受才住回娘家的。婚前,殷某对她说是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婚后才发现他根本不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她也曾多次提出要去领结婚证,但殷某一直不肯去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殷某根据地方习俗给付了赵某礼金38000元,并出资12980元为女方购买了首饰,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50980元是殷某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赵某,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但因殷某与赵某未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也表示不能再和殷某成为夫妻,故殷某与赵某的婚约关系予以解除,殷某要求赵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殷某与赵某已经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按照民间习俗,赵某已经与殷某“结婚”,且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在同居后又分居的原因是家庭琐事以及赵某误以为殷某存在男性功能障碍、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全额返还彩礼显属不公,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定赵某应返还给殷某全部彩礼的80%即40784元。
由于赵某在收取礼金后大部分已用于购置了嫁妆,现绝大多数嫁妆仍在殷某处。审理中殷某提出赵某现在其家中的财产他愿意按评估价接收,这是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此部分财产折合的价值20520元应从赵某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现在殷某处的财产归殷某所有(具体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婚约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上的财产罗莱四件套1套为准);现在赵某处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钻石戒指1枚、首饰盒1只、平安扣2枚归赵某所有。
二、赵某应返还殷某彩礼20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某。
三、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