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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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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的判断标准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

    原审第三人: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

    原审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 

    2004 年11月18日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海舟公司、长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到期未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2007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07)西民初三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中行南郊支行遂向法院申请 执行。该院作出(2009)西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华冠公司以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系 其所有为由,于2009年2月9日起诉成城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股权为其所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西民四初字第 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民二终字第 00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华冠公司依据该判决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 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份的查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行 南郊支行以该裁定错误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认为依据商法外观主义,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依据渭南信用社的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 申请法院对股东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许可对成城公司持有的渭南信用社1000 万股份、股息、红利予以强制执行。华冠公司辩称,涉案股份生效判决已确权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本案1000万股份并非作为交易标的, 中行南郊支行不属善意第三人,其诉请不应支持。

【审判】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 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本案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中行南郊支行仅因为与成城公司的债务纠纷而申请冻结该股权,并非对 该股权从事交易,其与该股权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如将该财产清偿中行南郊支行的债务,将导致华冠公司的所有权无 法行使,有悖法律原则。故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南郊支行不服一审,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善意 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 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原审法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执行 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 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标的 进行执行的诉讼。[1]本案系当事人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查封当事人成城公司所持的涉案股权后,案外人华冠公司以该股权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 审查后裁定解除查封该股权,当事人中行南郊支行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南郊支行能否依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 下涉案股权申请法院许可强制执行。也即在执行中应遵循公示的权利外观标准还是事实标准,对此问题往往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公司法》第32条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 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其 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 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在商 事活动中,以商事主体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一项原则。其核心要义是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况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 所进行的交易,亦须加以保护。此也称为外观法理或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2]外观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关于私法法律效果的一项重要原则,它通过信赖 权利的公示表征替代人们对真实权利判断的误差,解决了交易中由于各种主观判断所带来的弊端,大大便利了交易,避免了交易风险的扩大化,保障了交易安全。在 现代商法中,许多法律规定均体现了外观主义法理,如股权的善意取得,[3]表见代表,[4]表见合伙人,[5]表见经营者,[6]及《公司法》第32条第 3款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规定等。《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 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体现登记具有的对抗效力的规定。

    外 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法定登记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一种表彰出来的权利,它与真正的权利形成的逻辑不同。具体而言,动产以占有为 表征,不动产、商事权利以登记为表征。对于股权而言,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宣示性效果,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商事登记公信力是指商事登记事项一经 登记,即推定其合法、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根据其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登记与事实不符。也即对于因信赖登记机关公示而与登记主体为交易行为的第 三人,应将登记公示的内容按真实的内容处理,即使登记公示事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商 事登记公信力的确立,正是商法外观主义在商事登记领域的要求和体现。

    2、第三人必须信赖权利外观。第三人信赖产生于两个途径,一是 权利的公信力,一是自己的善意。对前者引发的信赖称为一般信赖,如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的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的效果,第三人相信公司登记事 项,而产生以登记股东为股权人;后者引发的信赖称为特定信赖,即第三人对于真实权利人的存在并不知情。[7]只有当一般信赖和特定信赖都具备的情况下,法 律才会介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所谓善意,是指交易第三人不知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当第三人知道交易的权利并非交易者所有时,就不会继续进行交 易。如果还要继续,一方面,其行为不容于善良的交易风俗;另一方面,对于自己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比如真正权利人要求返还等已经有所预测,所以,对恶意者不 应保护。更进一步,如果第三人不仅抱有善意,而且还信赖登记的状况并且有所投资或其他交易行为,即产生了明确的信赖利益。即使信赖者所信赖的信息与真实信 息不符,法律也应为其提供救济。[8]合理信赖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是构筑整个交易体系的基础。

    3、本人须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故意或 重大过失,或称“本人与因”。“本人与因”是指本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予的原因力。[9]权利外观的形成,外在原因是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而内在原因则是本 人在权利外观形成上所给予的协助,这种协助可以是本人的积极的促成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容忍行为。就隐名出资的登记而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协议的方 式,授权他人具名出资,造成了事实的“虚像”,从而才使得第三人从工商登记表征的权利外观判断股权人。正是因为本人与因,使得本人利益被法律忽视具有了可 归责性,也让外观主义具备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产生了本人“失去保护”与第三人“得到保护”的效果。 “本人与因”和第三人信赖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相对人承担责任。[10]本人促成了某种外观,外观产生相对人的信赖,法律即对该信赖予以 保护。

    就本案而言,中行南郊支行作为债权人查询到成城公司持有涉案股权,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调解书,此时中行南郊支行仅具备一般信 赖。在法院执行中,中行南郊支行已经知道成城公司是名义股东,是华冠公司委托成城公司进行投资,知道华冠公司通过股权确认之诉讼获得对该股权的确权,因而 不能形成特定信赖,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华冠公司并非因过错造成名实不符的权利外观,且已获得法院确权,因而外观主义原则在本案并不符合适用的条件。

    二、南郊支行在本案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 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此条是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 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登记的公信力,以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 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不能适 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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