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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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期间的生活费不能作为专项培训费要求返还
孙某于2014年3月到临沂某医院应聘,面试合格后双方于3月27日签订进修学习合同。合同约定选送孙某到外地进修学习4
个月,进修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进修费用由医院支付70%,进修期满后孙某在该医院服务不得少于3年。
2014年8月底,孙某进修结束,实际进修时间为5个月。孙某于2014年9月9日回到医院工作。2014年9月22日,该医院为孙某报销进修费用及交通
费、住宿费等共3256元,支付孙某2014年4月至8月生活费3000元。2015年2月13日,孙某向医院提出辞职,经批准后离职。医院认为孙某违约
离职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孙某返还培训费9488.1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
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孙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培
训合同的约定,故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认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关键在于该费用是否因培训而产生。生活费具有工资的属性,属于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是基于专项培训产生的,将其计算在培训费用里面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仲裁委裁决孙某向医院支付违约金213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