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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时间:2021-11-23  【转载】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税收协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在政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三)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四)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五)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跨境交易;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政府奖励和补贴发放;  

(十二)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三)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收流失。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信息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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