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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时间:2022-05-01  【转载】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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