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时间:2022-10-29  【转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