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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2-11-16  【转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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