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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银行卡引来“牢狱之灾”?法院判了!

时间:2023-02-23  【转载】

东湖法院网讯 租借银行卡,轻松躺赚?看似是发财致富的捷径,通向的却是“被告人席”。

案情回顾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2021年10月26日将其名下尾号8990的工商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银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后经查实,该银行账户在其出租期间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1.8万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被骗款项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李某某因被电信诈骗于2021年10月27日自杀身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元,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其主要特点为经人介绍出借银行卡,手机卡等获取一定报酬,且涉案人员多为80后、90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在不经意间成为他人犯罪的“帮凶”。因此,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切莫相信“天上掉馅饼”的好事,让自己追悔莫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东湖法院杨军梅 欧阳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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