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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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投入;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完备、便捷、高效、优质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研究制定、督促落实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相关领域融合发展。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规划和要求,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政策、规划,统筹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文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职责。
教育、体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优化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