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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28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备案、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道路车辆。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监督管理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编制并公告电动车注册登记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市经信、规划、人社、民政、安监、文电、城管、税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经信、交通运输、城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开展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并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内车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装置等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销售、驾驶具有前三项所列情形的电动车;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注册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和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车。


第十三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和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限期备案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四轮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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