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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8  【转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进一步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


(一)直管公厕,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厕;


(二)社会公厕,是指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城市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城市公厕专项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城市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和园区城市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厕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直管公厕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有计划的逐年加大城市公厕建设及管理资金的投入,将城市公厕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公厕专项规划。


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城市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商业街(区);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疗机构、影剧院、娱乐场所等;


(五)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停车场;


(六)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商业街(区)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厕,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区(点)、公园、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停车场的公厕,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疗机构、影剧院、娱乐场所等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城市公厕或者现有公厕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或者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并实现公厕水冲化,不得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城市公厕。


城市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厕建设项目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用房,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城市公厕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并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维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设施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无蝇、无蛆、无蛛网、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


(五)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八)占地范围内卫生整洁、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放;


(九)城市公厕保洁和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城市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直管公厕应当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商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加油(气)站、宾馆、饭店、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社会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其他社会公厕免费开放。收费的社会公厕免费开放的,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收费的社会公厕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迁移、停用城市公厕,不得损坏城市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除水、电设施故障外,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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