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随意出借无险车辆 发生事故车主也要担责

时间:2023-12-22  【转载】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李某起诉要求驾驶人彭某和车辆所有人张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致使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彭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51.64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应由彭某和张某全部赔偿。

三、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彭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的状态,彭某作为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张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未及时投保导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投保状态,应与侵权人彭某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巩义市人民法院  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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