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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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
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作了规定,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如何操作,还面临很多实务问题。其中,谁是适格的被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纠纷主体及案由、股东股权的本质及其行使、法院认定公司僵局需要查明的事项分析,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从公司在被解散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分析,其只能是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公司 适格被告
对于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五种观点:一是以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二是以公司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原告以外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四是以公司为被告,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是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是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不是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的。
解散公司权利是股东股权之一种,股东股权之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股权之取得系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即以其投资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股权既有别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股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股东们在设立公司之初自愿达成的协议(章程)为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条件。股权共益权表现为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即资本多数决。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共益权,但共益权的行使与实现是两回事,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通过投票表达对公司事务的意思,共益权的实现是股东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但最终的公司意思取决于多数(一般为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意思的加总,不一定是全体股东意思的一致体现。由此可见,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存在着一部分股东合法地阻却另一部分股东共益权得以实现的情形。但只要股东共益权行使的程序和股东意思的加总规则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时,共益权意思未能实现的少数派股东根据章程事先的约定,应当服从通过加总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可见,一部分股东建立在股权共益权基础之上的意思表示未能实现是由于其他股东的阻却造成的,就相当于后者合法地“妨碍”了前者实现解散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公司本身阻碍了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所以,解散公司之请求权行使对象为股东相互之间,而不是公司。
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总是由特定的争议即案由引起的,这种争议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争议。当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作不出决策时,一部分股东行使基于股权共益权基础上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即一部分股东请求另一部分股东与其共同解散公司。另一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就是阻碍了前者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发生争议,于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其实质是前者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排除后者的“妨碍”,以实现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案由,被告自然应该是一方行使请求权的相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