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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认定:转账凭证与举

时间:2024-10-19 15: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云庭东莞世杰律师在检索大量类似案件的基础上,总结出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如果原告依据转让凭证主张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而被告主张转让是另一种基本法律关系,则应举证。被告举证达到标准后,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肖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传民申4432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关系”肖与王之间。是贷款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王某声称两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证据。三份农行转账单据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2日向肖某的农行卡转账7万元、10万元,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余英刚在他代其向肖某同一账户转了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被告主张的转让行为是为了清偿双方此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建立借贷关系。”王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肖某支付了27万元后,肖某辩护双方是投资合伙企业,肖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肖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和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肖某曾经经营过服装生意,但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是和王某合作的。在申请复审期间,肖某提交了微信截图和微信语音通话记录,但王某的文字和语音记录中不包含任何与合作协议、门店管理、收入支出等相关的内容。之后,所有涉及服装店的消息均是肖某的说法,王某并未回应。因此,肖提交的微信记录并不能体现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王某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他向肖某借了27万元,并履行了基本举证责任。肖某关于两人存在合作关系的辩护缺乏证据。”

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东仅收取股利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应视为借款合同。

案例二:何某与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院字第799号】认为:“何某与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个案例是投资合伙关系或者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来看,何某虽然投资了甲公司在海城项目和绿博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资本投资。 ,所以他是这两个项目的匿名参与者。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提供土地出让的合同。”基本内容包括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开发房地产。”因此,共同投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而共享利润和风险是合作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投资的目的是投资合作各方是要分享合作结果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应地,合作过程和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必须分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双方在2004年至2005年间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表明,何先生从一开始就不需要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 ,享受8%的固定年预收收益(从资本投入时计算并扣除利润),至不计入利润的年收益8%。至2006年1月25日《协议》签署时,双方不仅结算了何先生的投资资金,还重新确认了8%的年收益。进一步同意,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人为灾害,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他可以除收回全部投资额后,可额外享受投资额的10%。上述一系列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何某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某的投资风险在逐渐降低,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在逐步增加。利润分离的过程最终导致何某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到固定金额货币的,应当视为借款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案例3:刘某文与深圳A公司、深圳A公司江西分公司、陈某、刘某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第5639号】 ”,“首先,应根据协议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合伙还是贷款。一、《合作协议》第二条《股权比例及出资方式》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虽然出资上限不同,但各方各持股50%。第三条第一款“出资回报、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规定双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和投资风险;第二款规定,无论首批项目工程盈亏,确保项目结束时先行支付刘某文初始净利润560万元。第一批工程项目实际实现利润(业主扣除5%保证金后)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分配;第三款规定先分期返还刘某文的出资,再预付其初始净利润560万元;第四款规定,项目通过验收、合作投资完成后,利润由双方分配;第五款规定,因管理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时,优先偿还刘文铎投资本息,剩余部分由双方按50年分配项目账户余额及其他资产占比%。第六。 《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员》规定,材料采购、分包合同由双方各一人共同参与。任何进入现场的材料、物资均需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并作为财务付款凭证的附件。刘某某设一名副总经理、一名物资采购员、一名物资保管员、一名出纳员参与管理。项目部发放工资,并安排出纳保管和收取资金。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双方致力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称,刘某文派驻该项目的刘某林负责财务部门的监督并担任项目经理,刘敏则担任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官。根据一审时查明的审计报告附件,刘某林、刘某民的账目报表除显示江西省分公司以陈某名义出资外,还可以显示其不仅领取了工资,还也收到并花费了大量的钱。可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共同出资并管理该项目。上述情况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

案例四:黑龙江省A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3891号】认为“张某自2010年4月2日起行为”至2011年2016年6月10日,其向A公司支付货款92112元,并签署三份《股份认购协议》。张某起诉A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关系。 A公司称,张某投资其公司后成为该公司匿名股东,且涉案款项并非贷款,故不同意返还。 “公司保证股东每年获得不少于8%的股息,同时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年度利润,对股东的投资股息实行无上限、有保证的下限。 ”因此,张某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涉及领取股息,A公司认为张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协议内容来看,张某投资的真实意图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但并未表示愿意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因此,原审认定涉案金额为贷款并无不当。”

当事人根据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

案例五:湘潭市司法实验室与江苏A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754号】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开具的“欠条”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申请人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贷款金额。申请人对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申请人向其建行账户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被申请人累计投入资金40余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申请人对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没有异议,仅主张申请人在“欠条”中承诺偿还的44万元本金是双方为解决本案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合作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申请人主张该44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则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特别条款”明确规定,如A.如果公司终止仅凭本协议规定,某实验室应将甲公司支付的价款返还给甲方。即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作时,申请人有返还价款的合同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欠条、收据、欠条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信用证文件,被告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答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活动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依据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无需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判决即可直接基于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尽管本案双方此前曾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承诺偿还债务的“欠条”。该欠条由双方通过清算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形成。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判决认为,涉案“欠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本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被申请人均可以依据本协议直接向申请人提出索赔,并据此支持申请人。有些主张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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