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诈骗案无罪判决后引发的出资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谷物/耳内
由于诈骗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智能化性,加之个别案件的特殊复杂性和严格的刑事举证标准,一些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经过多次侦查和审判最终被无罪释放。但问题是,即使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民商事活动中的诈骗罪呢?在刑转民案件中,法官该如何对待无罪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如何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权利主张做出公正的判决?本文分析了因诈骗案被宣告无罪而引发的投资纠纷案件,并探讨了涉及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转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案情:1992年4月,国企A厂(刑事、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和原告)与Y(刑事、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告人)达成协议,共同经营焊管厂,由 Y 承包并运营。此后,Y又花了一年多时间,以83万元的价格分两期从北京某工厂买回了两台焊管生产设备。但他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二手交易”的假象,并通过四川两地商家发票虚报两套设备售价为181万元。期间,B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A厂借款40万元。由于合作中出现问题,双方于1993年6月开始商讨解决方案。A厂同意购买B厂购买的设备,同意承担B厂筹集的费用和损失16万元,并向B厂发出求职信。带有财务印章的票据。 1993年11月,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确认B厂购买的设备价款为197万元(含成本16万元),划转至A厂资产。协议签订后、B在5个月内未能投资50万元。元却未兑现。 1993年12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扣除40万元贷款(协议中未明确扣除金额)后,A厂通过银行向B厂支付了141万元,结清了设备转让。 A厂在不知道设备实际价格的情况下,将收到的设备记入其财务账户,发票金额为181万元。 A厂为此额外支付了98万元。若剔除核定费用16万元,该厂实际损失82万元。
审理情况:1996年10月,A厂得知受骗后,以诈骗罪向市公安局报案,期间追缴现金、物资73万元。经过反复侦查、起诉,2003年9月,本市A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B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Y公司申请,省高院于2005年4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同年6月,公安侦查机关致函A厂,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财物。 2005年12月,A厂因投资纠纷向本市B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6年7月,B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B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犯罪”。但已构成商业诈骗。”被判处B公司返还A厂实际诈骗资金82万元。Y公司不服上诉,同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事实2007年10月,B区法院重审,主要引用了刑事判决理由部分的表述,即(B所缴纳的追加金额)“不能完全排除合理的实际支出”和“与购置设备有关的费用(A厂)”人员知道(Y)提供的发票增加了。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点评:为了处理双方合建工厂的遗留问题,A厂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主动接管了B厂购买的设备,但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B先生不但没有为联合工厂的失败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采用诈骗手段,通过转让设备来获取巨额非法利润。但为什么B先生最终能够摆脱刑事和民事责任呢?
对于本案B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问题,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是,B人没有实施诈骗罪、商业诈骗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B虽没有诈骗罪,但已构成商业欺诈,应赔偿A厂的损失。
通过案例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欺骗”,其行为过程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被害人产生误解→被害人基于误解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产。从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看,B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但由于法律理解上的差异以及事实认定上的问题,B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非法占有时间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以合同诈骗罪为例,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合同签订时,即犯罪主体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却只想通过合同进行诈骗。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演员心里没有把握,对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演员还不清楚。致使取得他人财产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主观故意发生变化,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刑事案件最终认定B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之一是无法认定B在签订联名合同、虚增发票金额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没有任何理论依据。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目的支配行为的基本常识,乙非法占有的目的必然在转移设备之前和转移时就已产生。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认定B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第二种情况,因为B获取非法利益82万元时,双方的联营协议已经终止,但双方尚有有效的投资及股权协议,而B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5个月内投资50万元进行股权经营,原因显而易见。
(二)刑事案件认定,A厂明知实情,双方协商确定设备转让价为141万元,无证据支持。
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是,B公司捏造“二手交易”,虚增发票金额,并将虚增金额的发票提供给A厂作为收购结算依据,但仅利用付款协议进行收购。确定A厂通过银行代B厂还款。这141万元是设备的采购价(比假发票金额少了40万元)。并且,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断采购价格是甲方与乙方在了解事实情况并考虑乙方合理费用后协商确定的。降价的结果。该刑事案件从根本上否定了四项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即A厂在准备购买设备时向B先生开具的财务票据,证明其已确认了B先生发生的16万元费用和损失。 B 设立工厂;双方 双方之间是否有投资及持股协议?证明在付款协议前,B设备已以发票价格181万元加费用16万元转让给A厂; A厂负责人对付款协议中付款金额形成的说明证明,最终付款141万元系因设备款中扣除贷款40万元所致; A厂设备发票的财务会计?证明A厂收到设备时实际付款181万元(即虚开发票金额)。这四项证据足以推翻刑事案件对相应事实的结论。
(三)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建立在逻辑方法与经验方法相统一的基础上。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从来都是经验”。这里的经验不仅包括法律知识,还包括审判经验、生活经验、社会经验和政治经验。后来,B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意见要求A厂支付这16万元,也没有要求A厂结清实际扣除的40万元贷款账户。这并不是双方协商降价的表现,而是B所达到的金额。骗取金钱然后试图隐藏的目的就是它的“聪明”之处。而也正是因为如此,刑事案件未能得出B犯诈骗罪的正确结论。正如王桂云、陈增宝在《从虚报注册资本案看合同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一文中所说,“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以所进行的客观行为活动为依据”只有从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技术过程和各个行为环节出发,综合所有事实,经过缜密考虑,才能做出整体判断。论证并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①。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高概率”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中“概率优势”的证明标准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然而,两者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基于整个案件证据的证明能力程度的差异;其次,刑事案件从无罪推定的角度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从无罪推定的角度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承担举证责任的视角“是将双方的证据放在左右天平上,从而权衡哪一方的分量更大”。 ② 所谓合理怀疑必须是:非故意、妄想的怀疑;不要过于敏感的悬念Doubt(怀疑);怀疑并非仅基于猜想();怀疑(怀疑)不是基于吹毛求疵或强有力的论据;怀疑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证词,而是基于辩护人或法庭的机智;怀疑不是基于怜悯。嫌疑是由于被告人的救济而产生的嫌疑( );这不是出于对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 )产生同情心而产生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几类怀疑,就不是一般理性人的怀疑了。合理、公平和诚实的怀疑。 ③
在本案诈骗事实清楚、危害后果严重的情况下,因对犯罪的认识不同,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无罪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那么本案中,受害人就出资额提出了民事诉讼。值得深思的是,所提出的权益主张仍不能得到支持。为什么本文的案件最终会得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结果呢?通俗易懂的说法是:“刑事法官在那里!”法官在心理和精神上受到无罪判决的强烈影响,这确实导致了受害人“冤屈难平”的根本原因。
(一)商业诈骗与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民事一审判决支持了受害人A厂的民事权益主张,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并未解决双方当事人就设备转让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刑事案件中错误确定的价格以及A工厂是否知道B工厂夸大了发票金额。反驳并解释,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其(Y)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构成犯罪,但确实构成商业诈骗”。在这里似乎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当客观行为完全相同时,商业诈骗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笔者认为,商业诈骗与诈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无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可见,民事诈骗和刑事诈骗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一个“骗”字。就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而言,都是直接故意,即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包括两种可能不可避免发生的情况)。结果,并希望它会发生;就行为人行为目的而言,两者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区别。既包括就地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也包括通过少支出、多收入获取非法利益。而且,诈骗犯罪和商业诈骗不能以金额大小(如果都在2000元以上)来区分,而且在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上没有区别。如有重大过失,双方均可追究受害单位。相关人员失职的责任。本案中,A厂怀疑采购设备时的发票可能有问题。此事属实,但其并不知晓虚假“二手交易”、虚开发票的情况。 “原告未经深入调查核实,就以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达成收购支付协议。”这不能成为Y不实施诈骗罪的理由,也不应成为Y不实施商业诈骗的理由。相反,这是造假或诈骗实际效果的必然体现。
但诈骗犯罪与商业诈骗毕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两者有什么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仍然只能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随后的表现上来寻找。从主观上看,虽然两者都具有恶意占有的特点,但诈骗犯罪的恶意意图比商业诈骗更为持久、深刻、严重。客观而言,诈骗犯罪分子主动实施关键性或系统性虚假行为,利用既定的捏造、虚假事实,怂恿受害人相信真相,“自愿”交出财物;而在商业诈骗中,侵权人主要利用自己在商业活动中的比较优势,主要通过一些虚假信息和口头告知,使对方感知到一种普遍虚假的情况,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达。就事后履行而言,双方发生纠纷后,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可能自觉妥协甚至弥补对方损失,但这种可能性在商业诈骗中是存在的。 “凡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合同纠纷发生后积极弥补损失的,按经济纠纷处理。” ④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B公司实施了捏造“二手交易”、虚开发票的重大虚假行为,并将这些虚假事实运用到整个设备转让过程中,最终达到了其预定目的,故其应构成诈骗罪。假设B并没有实施这些虚假行为,而只是捏造并告知对方他在购买建厂设备方面发生了巨额隐性费用。同时,他捏造、夸大了建厂可能带来的利润,从而诱使A厂支付了更高的价格。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构成民事诈骗或者设备转让不公平。但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不存在诈骗罪、商业诈骗罪。为什么?这里存在关于刑事判决中既判力和预判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2)认为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是非常有害的。
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对判决内容提出相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对判决内容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既判力的基础在于国家司法权,目的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既判力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一方当事人援引终审判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既判力;其次,法院援引终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既判力。但原则上,仅对判决正文中表述的判决事项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决不具有既判力。 ⑤ 在本文案件中,被害人A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因为民事再审案件错误地给出了刑事判决的既判理由,特别是错误地将刑事判决理由直接作为民事判决理由。
既判力只有在相同性质的案件中才会出现。原则上,既判力仅影响请求的对方当事人,不涉及其他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不同。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它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诉讼结果主要涉及财产权。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深度和广度存在较大差距。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与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不同。民事案件的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因此,将刑事判决的约束力强加给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判决如果与刑事判决相矛盾、不一致,就会推翻刑事判决,或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判决是不成立的。否认。在无罪判决的情况下,这种错误观点将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后果。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刑事判决过于敏感,害怕承担推翻其他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效判决的所谓责任。因此,受害人的民事诉讼可能不会被法院受理,即使受理,法官也可能会胆怯;作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受害方对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很难根据新的证据进行论证。受到保护,最终受害人将被彻底击败,侵权人也将一无所有。
(三)正确运用民事案件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决定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不承认既判力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否定民事案件中已确定事实的预判力。所谓预判,是指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它们不需要在后续案件中得到证明。除非出现新的证据或理由,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尽管案件性质和当事人范围有所不同,但同一事项引发的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基本案情和主要证据材料是相同的。除刑事案件外,当事人还必须收集完整的证据来支持其民事诉讼主张。这些材料不切实际且不必要。因此,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有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
就刑事判决预先确定的另一方面而言,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对象不同,基于同一事实,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因此,对于刑事判决,应当也只能允许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决不能将其作为抵挡一切的“盾牌”。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可能是根据法律规定该人无罪,也可能是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判定该人有罪。但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排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著名的辛普森谋杀案就是一个例子,被告最终被无罪释放,但被勒令支付巨额赔偿。
(四)应充分关注民事案件中受害方提供的新证据以及由此引发的双方纠纷。
综合前面的相关分析,由于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不具有既判力,民事案件的法官不需要考虑和担心自己的判决是否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相冲突;又因为刑事判决主体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刑事案件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只要给予双方平等保护此类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只要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事实,就没有问题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
但笔者在这里想强调的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决定了证明主体和承担责任、证据内容和范围、证明对象等方面的差异。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无罪,但不一定可以得出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被害人不具备完全的诉讼权利,无法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因此完全有可能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因此,刑事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新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应该得到认可和足够的重视。在全面审查整个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即受害人提交的刑事案件以外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正确、充分的判断双方应就由此产生的焦点争议作出处理。民事再审案件的法庭审理几乎相当于书面审理,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是走形式。围绕采购设备数量、是否知道发票虚报等关键事实问题,A厂提交了投资持股协议、设备财产记录等资料,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A厂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不再是盘问和辩论。民事判决并未对这一焦点问题作出积极评价。而是在列出刑事案件原始证据后,简单地根据刑事案件判决理由作出民事判决结论。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必须尊重依法确认的证据和正确认定的事实,但不能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更不能盲目尊重缺乏证据支持或不正确的事实认定。刑事案件证据不足,甚至以刑事判决理由决定民事案件的结果。民事案件是独立案件。法官应当根据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重新审查刑事案件的证据和证据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断。特别是要对刑事案件以外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 ,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五)民事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当考虑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和刑事附带民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作为受害人应当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损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并未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司法实践中处罚在先的原则,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刑事侦查。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由于刑事被害人不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且刑事案件的结果与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当被害人获悉被告人已被无罪释放时,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可能远远超过一般2年的诉讼时效。实际上,当一家国有企业工厂A工厂A在要求返回被恢复财产的情况下以损害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另一方认为诉讼已超过了限制的法规。作者认为,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在计算刑事案件案件中的限制案件中充分考虑刑事案件程序的影响。根据民法和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在2年内提出声称民事行为无效的行动。限制的法规是从已知或应该已知侵犯的权利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诉讼,一方的要求或履行义务的协议,限制法规中断。 ,从中断开始,重新计算了时效期。因此,该案的时效法规开始于1996年10月开始运行,当时工厂A得知该法案已被欺诈并报告了此案,并因刑事调查期间获得的赔偿而被打断。直到2005年6月,要求返回的财产,应重新计算《限制法规》。 2005年原告在12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限制的法规。
笔记:
①查看“中国审判”第74页,第3期,2008年
②摩根“证据法则中的基本问题”,由台湾教育部于1982年发表,第48页,请参见李祖永的“民事诉讼原理理论”第227页
tiai 的“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WUTU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872页,摘自李祖永的“民事诉讼原则理论”,第228页
li 和其他人, House的总编辑,1996年版本的“中国 律师的实用书”,第162页,“诉讼目的理论”,第228页
⑤请参阅《比较民事诉讼法法》第229、236和242页,由Chang Yi编辑,“试验”,第3期,2008年,第74页
作者单位:四川 City的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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