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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宇、胡康生、乔晓阳:中

时间:2024-10-19 15:1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杨靖宇,1936年9月出生,河南荥阳人。历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经济组副组长、研究室秘书彭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经济法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2003年3月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1944年2月出生于浙江绍兴。 1963年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2003年3月任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法律事务委员会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2008年3月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乔晓阳,1945年11月出生于湖北大冶。 1968年毕业于北京语言学院外语系。1992年2月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013年3月,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曾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张春生,1941年出生于北京。 1979年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国家法律办公室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改革开放以来经历过立法工作的人之一。

杨靖宇

“公民告官”制度出台

《行政诉讼法》是继《刑事诉讼法》(1979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之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通过的法律。又称“民告官”制度。 。

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下,“官不可罚”是一条铁律。 “民怨官”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当家作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的影响,真正建立和实行“民告官”制度并不容易。

35年前的一场争议催生了《行政诉讼法》。

1983年3月2日,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由国务院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钱永昌对草案进行了解释。草案中有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罚款、吊销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条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议过程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这一规定发表了意见,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多位常委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否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与许多国家的惯例不符。交通运输部坚持草案规定,认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应成为被告。

第二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召开座谈会讨论这一问题。交通运输部5位副主席和部长、副部长出席会议。在这样的高层会议上,交通运输部仍然坚持条例草案。交通部长表示,香港督察履行职责时,头上佩戴国徽。把它告上法庭就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告上法庭。这怎么能做到呢?这时,有关同志非常认真地阅读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控告或者检举”。 “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因个人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一位交通运输部副部长表示,自己在海上工作多年,已经担任大副和船长的此类行政处罚在美国和日本仍无法达成共识。

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同志立即指派法工委研究室对美国、日本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法律事务委员会深夜写了两份文件来证明副部长的错误。日本有海事事故审判法,美国有《海商法案例》第283号《1974年美国联邦法院对大卫·苏里亚诺诉美国海岸警卫队队长案的判决》,说得很清楚:无论是美国、日本如果当事人对海事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场争议也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件的程序发生了变化——从“一审制”转向“二审制”。从本质上讲,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创新。 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决定今后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一般采取以下程序: 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草案,首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查,但不进行表决;该法律草案将在下一次或随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然后再付诸表决。

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按照新的二审程序,经过六个月的进一步研究修改,于1983年9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或者吊销其上岗证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不履行处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纠正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外,如果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法院的判决就无法执行,行政诉讼制度也就失去了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

40年来,我们的国家在党的领导下沿着一条正确的道路砥砺前行,可以说是“一个身体两个翅膀”:“一个身体”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个身体”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两个翅膀”就是“改革开放”和“民主法治”,两者齐头并进、相辅相成、相辅相成。

胡康生

立法并不容易

1985年我调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室,2013年从法制委员会退休,工作了28年。我将重点介绍我参与起草的几项重要法律。

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被称为“中国权利宣言”。

我在参与民法通则制定时,遇到了民法、经济法立法方向和定位的重大争议。改革开放之初,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经济发展成为焦点。当时有人把凡是涉及国民经济的立法都称为经济法。他们认为民法只能冠以“民事”之名,只能管辖“民事”事务和行为,且仅限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此,《民法通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民法的任务是调整公民之间、依法设立的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在经济法界引起轩然大波。有人认为,过早地制定这种具有法典性质的“一般原则”是不合适的,应当同时、协调地制定民法总则和经济法纲要等。民法总则采用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财产关系的原则。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民法通则》正确确立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了现代民法的四大核心原则:主体地位平等、权利本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仅就这一点而言,《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参与的另一部法律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它是在1979年的基础上修改的。以下是让我印象深刻的几件事:

首先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从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来看,司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将侦查、起诉、审判的对象作为犯罪分子对待。例如,在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被称为应予逮捕的犯罪分子或现行犯罪分子。在工作中,他们注重收集当事人有罪和严重犯罪的证据,而忽视无罪和轻微犯罪的证据。从而造成一些不公正、错误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得对任何人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明确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有罪认定必须由法院判决。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嫌疑确实”的原则。对于经审判后证据不足证明有罪的,法院必须“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在以往的实践中,对于本案,法院往往不敢释放,就判处较轻的刑罚,先关押起来。这就是过去常说的:“如果涉嫌有罪,从轻处罚”。表面上看,该人的刑罚会较轻。法鲁实际上把一些没有犯罪的人送进了监狱。实践证明,以“可疑”定罪,会导致错案。

其次,关于公诉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科学。

警方取消了拘留审查。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中不包括遏制、审查。遏制、审查属于行政措施,但实践中也用于刑事诉讼中侦查犯罪行为。拘留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不经过司法程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长期拘留。同时,缺乏监督约束机制,不符合法治原则。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羁押审查制度,这实际上是思想理论的重大转变。

改革法庭审理方式。一是改变“先决策、后审查”的局面。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查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进行审理。不少人指出,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就可以定案。事实上,审判只是一个形式。有人形象地说,在法庭上,法官和检察官是一家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开庭审理的目的是当面查明事实,检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法律强化了辩护的作用,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挥作用。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检察官,而不是法官。二是改变“审判者不审判,审判者不审判”的局面。过去,很多案件的法官在审理后必须向负责的法院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决定如何量刑。但上述人员并非直接审理案件石碣律师,容易出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加强和发挥法官、合议庭的作用作出了规定。

工作期间,我还参与了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多部支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的起草和审查。我深感立法不易,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不易。良法善治、全面依法治国更是难上加难。

乔晓阳

适应一定的条件

我从1983年开始接触和参与立法工作,今年已经35年了。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立法工作与改革开放齐头并进。立法就是把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它追求稳定,特点是“固定”。改革正是改变原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和做法。它是系统自我完善的手段,其特点是“变”。用“定”的立法适应“变”的改革,是改革开放40年来立法工作的主线。这一过程经历了“先改革后立法”、“边改革边立法”、到“一切重大改革必须有法可依”几个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立法首先是建立制度、填补空白,然后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这是一个基本的经验法则。这一时期往往以改革实践起主导作用,立法任务更多的是规定和确认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巩固改革成果,同时为下一步改革留出空间。当时我常说立法要“既美观又美味”。 “好看”,是指法律在肯定现有经验的同时,还要体现改革方向、与时俱进; “好看”就是可以吞咽,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落实,不能不顾实际地迁就形式。理论的完善必须与法律的稳定性、可行性、前瞻性相结合。

例如,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公民告官员”制度。该法颁布后,一些专家学者表示不满,认为受理案件范围太窄;但在当时,能够突破“民告官”,已经是一件了不起的事情了。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记录显示,因《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一市有2000多名乡镇干部因无法继续工作而辞职。以前因为有法律我做不到,现在有了法律我就无能为力了。这就是当时的历史条件。经过多年实践,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大了受案范围。这次改版后,各方面都会比较满意。

当前,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呈现出新的时代特征。我的体会是,立法要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关键是要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的衔接。立法决策必须与改革决策相一致。立法必须适应改革需要、服务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只是简单地“符合”改革决策,而是意味着改革决策必须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变得更加完整和深思熟虑。

这里我讲一下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做法。第一,如果党中央作出的改革决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必须迅速修改法律,适应改革需要。例如,2014年10月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 2015年3月,修订后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赋予所有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由49个增加到323个。二是一些改革决策需要法律授权的,法律必须尽快授权。尽可能。三是一些改革决策有待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例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修改后的预算法对举债主体、举债范围、举债方式、债务规模与管理、政府担保、风险提示、违法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改革决策更加完善。第四,立法要为改革决策预留空间。例如,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探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规定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监督、案件管辖、法官任免等原则。并专门增加一条规定,本决定试行三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这留下了很大的改革空间。

就我国宪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而言,是母法与附属法的关系。这两项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解释”法律对维护香港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2016年,香港立法会少数民选议员在宣誓仪式上故意违反宣誓要求,公然鼓吹“港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一解释,确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忠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宣誓的内容以及竞选或担任这些职位的法律要求和条件。经过这一解释,香港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剥夺了那些民选立法会议员的资格,香港社会的正义感抬头了。

应该说,经过40年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完善。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实现了有法可依,特别是我国的立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增加可操作性;立法内容越来越具体、全面。

张春生

顺应市场改革潮流

仔细审视1979年以来的立法可以说,立法始终紧随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潮流。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颁布的七部法律之一,共有15条。邓小平曾称之为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宣言。这15条一方面明确了对私人资产的保护,另一方面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开辟了市场。

为什么说私人资产保护有明确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的现金、设备等投资可以保证汇回;它还规定工业产权可以用于投资,即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 ,这也是一种资产。

为什么说开辟了市场呢?当时,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没有合资企业的账户。其生产、供应和营销活动完全由董事会决定。仅报主管部门备案,一切经营活动均按照合同进行。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法为计划经济体制内新的市场主体开辟了市场经济空间。当然,这个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很多困难,但毕竟是破冰之举。

《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可以利用专利、商标进行投资,这需要专利法、商标法等配套法律。

专利法的制定过程是比较困难的。当时,中国是否应该制定这项法律存在很大争议。其配方过程通过了三个门槛。

第一个门槛是,中国是否应该实行专利制度?这是一场大辩论。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经委的一些同志反对这项法律的制定。他们认为不颁布专利法有好处。首先,使用外国技术不需要花钱,而且可以复制。二是让“一家花钱引进,百家企业使用”。 。我记得经委的一位同志写了一篇很长的议论文章,他的论点是我们不要搞专利法。还有一批科技界的同志和一些科技主管部门坚持实施专利法。经过争论,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都倾向于搞专利法。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有这样的法律体系。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专利法主要供对外使用,但也必须有相应的供国内使用的规定。同时,还必须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当然,不能同锅同食。于是专利法就提上了议事日程。

第二个门槛是,应该获得什么样的专利?专利局倾向于三种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有些观点倾向于一种,或者至多两种。认为发明应该只有一种的同志提出,我们只搞发明专利,因为发明很重要。有人说,增加实用新型就是“小发明”。原因就在于日本是靠实用新型发展起来的。国务院相对开放,搞三类专利。因此,专利法初稿涉及三类专利,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个门槛很有趣。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作出了多项重大修改。最后,是否涉及专利法条文的结构?记得1984年农历三十前的下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春节过后,专利法将进行表决。有人说我们的专利法在结构上不方便使用。有些人不愿意改变,认为结构没有实质性偏差;他们还认为,离任会议的投票时间很短,担心如果改不好,会出问题。最后大家达成了共识:我们还是需要改一下,让这个方法既美观又好用。当时没有计算机,所以我们把条款一一删掉,重新整理,把三项专利结合起来写在一起。共同性条款不再重复,特殊性条款单独撰写。经过这次调整,项目明确了,减少了十几条。我将在三天的春节假期里完成这项工作。随后,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也接受了这一方案。

那年秋天,我结识了时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博格旭。他说中文太棒了,能把三项专利的60多个条款解释清楚。该法施行首日,国内外专利申请量达3455件,这一数字打破了国际专利史上的纪录。专利法、商标法的颁布,鼓励了产品和技术创新,推动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立法,看看它的经济走势,它的市场轨迹还是非常明显的。当然,这条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历了一些波折。

从1989年到1992年上半年,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同志们犹豫不决,经济体系改革应该朝着市场发展还是朝着计划的经济发展。我检查了几个立法人物。 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0年制定了11件作品,1991年,有20件,16件,1992年,17件。总数是64件。在总共64件作品中,只有一件是海事法。机构,其他基本上是行政法和其他类别的法律。从一个角度来看,缺乏民事和商业法律以及缺乏关于经济体系改革的法律反映了这一时期的改革困境。正如邓小平所说:“不可能取得进步。”

1992年,邓小平在南方巡回演唱会和中国共产党第14个国民大会上发表演讲,这是一个转折点,确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那时起,已经颁布了一系列市场经济法石碣律师,例如公司法,证券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和合同法,以规范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以及一系列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已逐渐建立。 。

记者Wang Meng和P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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