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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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20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各类金融控股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刑事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9 月 2 日
(本文件送达金融监管局及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刑事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建立职责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按照规定及时、安全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互助基金、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财富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个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 )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办理、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督办、属地督办、分级负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制度,制定并有效实施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案件负责。信息提交、案件处理等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案件管理工作以及金融监管总局的案件管理工作。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可以对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升级查处,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的案件管理,承担上级监管机构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将所属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向上级报告。
第二章 案例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本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司法、监督和其他当局。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非法利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获取本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当按案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变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定案标准的相关事件。以下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本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管部门报案的;和其他当局,但案件尚未立案;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调查,但无法认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业务经营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为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亿元(含)以上;
(二)自案件立案至结案期间,风险暴露金额(指涉案金额减去追回的现金或者等同于现金的资产)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上,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含)。法人净资产超过10%(含);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论,引发挤兑、集中退保,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重大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中发现的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主动主动开展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查检查以及机构通过内部渠道受理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将案件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送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检查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件发生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件发生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地派出所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到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分支机构的案件报告后,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报告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地方金融监管总局。五个工作日内派出办事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实施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的身份、业务办理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与案件关系最密切的机构作为报案主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告。单一案件涉及多个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多个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由上级立案机构集中报告。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曾在同一金融机构内的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报送的信息明确职工所在机构的,由职工所在机构报送;未注明职工所在机构的,由最后符合案件定义的机构提交案件。涉案机构分属不同公安机关管辖的,由报案机关所在地派出所负责牵头办理。其他公安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报领导部门。
派出机构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将案件移送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当地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统计,并按照监管部门确认案件的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和涉案金额根据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立案信息确定。相关情况不明的,经案件发生机构初步核实后,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或地方派出机构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涉案犯罪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案件续案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回案件,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司法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终止审理: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经监管部门核实不予核实的。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案。
对于已撤回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和续报要求与案件情况一致。金融机构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应当及时撤回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案的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办案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并按要求提交调查报告;
(三)明确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行责任追究;
(四)排查、纠正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要求提交案件结论报告;
(七)重大案件举报,对全体员工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非省级机构、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调查涉案人员办理的业务,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件原因,发现内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三)依法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保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寻求地方政府支持,维护犯罪发生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查处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自提交案件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无法按时提交申请的,必须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或者在责任追究制度中明确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办公室。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严格按照规定负责案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涉及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的,追究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其他案件由法人总部牵头问责。案件发生机构的上级机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涉及法人总部负责人的,省级派出机构或者管理行应当对该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该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其余案件由案件负责人追究责任。机构法人总部负责;非省级机构、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件发生机构的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定上级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机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机关负责人及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对案件相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发生重大案件时,金融机构除明确案发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负责人、上级机构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外,还应当机构负责人及机构负责人。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石碣律师,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案件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主动发现案件责任人在自查发现案件中的作用,适当减轻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案件整改计划,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将整改实施情况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应当将总行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并抄送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案件管理司。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自报案之日起一年内查明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责任追究,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提交结论报告。办公室。无法按时提交申请的,必须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提交调查报告的,提交结论报告的期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司法判决文件报送国家金融监管局或者派出机构。
办案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或者派出机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案件发生机构做好案件处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查处和查处情况,审查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
(三)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案件;
(六)根据风险情况组织辖内金融机构开展同类业务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监管或者非现场监管。对案件复杂、数额巨大、覆盖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实行现场督办。
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理的指导,必要时加大调查力度或指定区外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级机构负责人案件,督促案件发生机构深入分析案件原因,加强系统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例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结合自查发现的情况,根据有关自由裁量原则,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依法。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个金融机构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穿透原则查处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发布典型案件案件报告和风险提示,告知金融机构犯罪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出具的案件报告和风险提示抄送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金融机构关闭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自金融机构提交关闭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关闭。不能按时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之日起两年内未结案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案件发生机构进行监督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出具监督意见根据情况依法采取信函等监督措施,对案件发生机构进行监督。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对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或者立案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结论报告中载明案件情况并说明理由。
办案工作完成后,应当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制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市场准入、现场检查方案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情况和处置情况,如通过自查等发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管局或者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报告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或者未按要求办理案件的,由上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和纪律处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金融机构会员董事(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提供金融辅助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是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参与者以及负有责任的人员。对案件发生情况进行管理、领导和监督。负责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法人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和级别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且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并由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处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银行保险机构刑事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案件防控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办法》为了评估银行金融机构的案件预防工作”(CBRC Banfa [2013]第258号)和“管理银行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调查的措施”(CBRC Banfa [2014] No. 247),”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总办公室通知与提交和管理涉及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刑事案件的信息有关的事项”(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委员会[2020]第55号),“对银行和保险机构的主要案件监督的实施规则(审判)”(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保险监管委员会办公室[2021]第99号),“指导关于意见的意见中小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的调查”( Banfa [2009]第38号),, “指导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的调查的意见”(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2010]第12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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