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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信托行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5-01-05 20:1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本文摘自《信托及衍生关系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该研究课题荣获2022年全国法院金融优秀研究成果评选二等奖

随着我国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快速增长,业务领域的分化逐渐显现。推动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创新与违法、自由与强制的界限。近年来,金融监管政策趋严、监管力度加大,特别是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强监管时代的到来。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商业信托纠纷认定。在此背景下,商业信托纠纷的发展现状以及金融司法有效与无效、权利与义务的认定需要深入审视。

本次调查力求达到以下研究意义:以商业信托纠纷为样本,进一步对纠纷类型进行分类研究,以期形成可供参考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梳理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现行监管规则的争议,明确适用路径和参考标准;在“大信托格局”背景下,逐步审视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中的争议和问题,努力实现“大信托格局”下司法观点的融合和统一。

一、商业信托纠纷案件总体情况及主要争议法律问题

(一)商业信托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经对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全国法院涉及“信托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各类民事案件1529件。排除保全、管辖异议裁定后,共检索案件1529件。有效样本1368个。

经梳理,商业信托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病例数增长较快,地域分布相对集中。

2016年,全国法院仅审理涉及信托纠纷案件78起,2017年增加至191起,此后逐年增加,2020年达到575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从地域分布来看,陕西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达到240件,其次是北京、上海、江西、吉林等地法院,均审理商业信托纠纷案件100余件。上述5家法院共审理案件814件,约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60%,地域分布相对集中。

2、案件争议较大,二审、再审案件比例较高

从审理结果看,只有4.8%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说明商业信托纠纷当事人争议较大、分歧明显,难以通过调解、谈判解决。从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共950件。二审案件共278件,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共69件。二审、再审案件比例较高,表明案件争议较大、疑难复杂,一审难以满意判决、和解。

3、纠纷类型较多,主张权利依据多样、复杂。

商业信托纠纷相关案件,如果按照纠纷主体来划分,除了发生在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外,还存在大量涉及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资管产品的纠纷。从争议内容来看,涵盖了信托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担保、解除、终止等阶段。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外,受托人使用信托资产时还涉及其他交易。当事人之间以及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从案由分布来看,信托公司或其他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销售信托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的案由并不统一。包括信托纠纷、商业信托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财产纠纷等。在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诉讼中,索赔权利的基础是多样且交叉的。

(二)信托及衍生关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纠纷

通过对上述样本案例的系统分析,商业信托纠纷中的主要法律纠纷有:

(一)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包括商业信托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其他衍生关系纠纷的区分;

(二)信托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包括因违反担保和刚性兑付承诺而引发的有效性争议、伞式信托等监管政策、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目的的合法性等;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包括: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确定信托关系的作用;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分开;信托财产与信托受托人财产的分离、信托财产与信托利益的分离、个人财产的分离;对信托财产抵消、混合、继承和清算的限制;信托财产范围的认定和证明;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者冻结保全。

(四)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义务和责任的确定问题,特别是信托渠道义务中受托人责任的界定、免除理由、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委托人知情权行使的界限问题。

(五)增信措施问题,包括:结构性信托中优先受益人和次要受益人的关系问题;余额补充协议和第三方回购协议的履行问题。针对具体争议点,本文选取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2、信任关系的确定

法律关系是否被认定为信托,对于权利义务的最终区分和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这也是审理信托纠纷首先需要认定的要素。 《九民事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获取信托报酬而办理。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事务,这是一种商业运作。相信。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是商业信托纠纷。其他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适用信托法等相关规定。综合上述规定以及《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关系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一是财产是否独立;二是受托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第三,委托人(受益人)是否自行承担风险。然而,在实践中,虽然有些合同关系属于信托关系,但文本中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一词。有些合同被描述为“信托”,但并非信托法律关系,尤其是我国目前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经营。在监管背景下,各类“委托理财”业务和金融产品的设计虽然具有信托性质,但都回避使用信托一词,而信托公司只是众多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的金融机构之一。法律关系。

(一)信托合同的特点

信托与委托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不同的契约类型。以委托合同为参照,信托合同的特点是:

1. 典型的信托合同有三个当事人

信托合同的主体通常由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方组成。信托法律关系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当事人。鉴于受益人的存在,信托合同被视为特殊的利他合同。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合法活动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信托事务时,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法律效力的归属,一般为受益人。

3、受托人可以自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是有限且相对确定的,通常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处分作出独立决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控制、干预信托事务的具体履行。

4、是否有独立财产

《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的成立必须有独立、确定的财产。因为信托合同主要是关于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合同关系。

5. 信托合同具有正式性质

信托合同是强制性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委托合同作出正式要求。当事人一致表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委托合同,无需采取特定方式。

此外,信托合同通常是一定信托目的下的持续合同,而不是单次交易的一次性委托;而且,信托合同通常是有偿的,受托人通常是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从事信托业务是有利可图的。一般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总之,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作为不同的投资或交易工具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明确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和规则,对于发挥各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最高院民申1423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8)就涉及信托法律关系和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杰作为委托人、海通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上海银行作为托管人共同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张杰委托海通资产管理公司对资产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对委托资产进行定向投资。经营管理时,张杰将享有委托资产及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收益,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资金存放于上海银行为受托资产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权利。物业、海通资产管理公司与上海银行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根据上述协议,本案涉及的资产管理业务呈现独立财产、受益人自担风险的特点,符合《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 “信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受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由信托法规范。”

又如(2015)诚民初字2449号信托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中介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实质性交易关系确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介、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客户支付报酬。 “根据《信托合同》的条款,明确四川信托与吉林建元不存在中介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信托关系。(一)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位于委托人名下;(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使用和处置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代理人和委托人均可行使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权(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由于管理、使用或处置。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委托代理关系中石碣律师,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五)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行为绑定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绑定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根据《信托合同》的条款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吉林建元担任信托代理人。客户将资金交付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元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将信托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吉林建元与四川信托之间建立的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符合《信托法》中信托法律关系的定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而不是中介、委托法律关系。”

(二)信托关系的司法认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借金融创新之名进行机构套利的金融违法行为,必须立足实际。他们所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根据法律关系的本质而不是其表现形式来认定事实的原则被称为“穿透式司法审查”。“穿透式司法审查”原则有利于面对不断创新金融交易方式,抓住本质,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机构套利。

《九民事会议纪要》还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渠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的有效性,必须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转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的收益权,是信托公司依法募集资金后的资金运用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商业信托纠纷。

一、“穿透式司法审查”的实践

案例一、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关于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安信公司主张:案件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利用信托财产从事“回购-出售业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合同性质时,应当以合同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签订。根据合同的真实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买入和返售”的正确含义,信托基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和返售两个阶段,两者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安信公司不负责购买和转售。投标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股权收益转让及回购协议》本质上不属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回购转售”合同。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结合担保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向安信公司提供资金,安信公司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向安信公司提供资金。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财务回报。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定本次交易的目的是通过出售后再回购,以价款名义融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依据“穿透审查原则”认定,涉案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记名合同,应当参照最相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合同的性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资产收益权案件中最核心的争议问题无疑是合同的性质。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后续的法律适用、利息的确定和调整等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协议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双方交易属于收益权而非基础资产。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托纠纷案中,有色金属公司声称涉案协议名为经营信托,实为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信托公司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返还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不同,《回购合同》还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的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的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涉案合同属于商业信托合同。

2.“穿透式司法审查”的界限

最高院审理的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天宇公司、王俊英、黄北海合同纠纷案中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五矿国际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商业信托纠纷案2016年的基础资产、转让价格、回购价格、溢价、股权质押合同等诸多约定内容还是很相似的。但在五矿信托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属于经营信托性质。核心原因在于,《回购合同》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应归为信托财产。该协议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特定资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归信托公司所有。信托公司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回购价格应该是最低收入。在安信信托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合同条款相矛盾,认定涉案协议不具有经营信托性质。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的不同认定,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影响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实现。在“安信信托公司案”中,认定该协议属于信托合同还是贷款合同最显着的区别在于,贷款合同中的利率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受此限制。

“穿透式司法审查原则”有助于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机构套利等,但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一定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规定》。 《意见》提出“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价??值源泉”。 、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合法合规、切实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的金融交易模式将依法受到保护。对于金融违法行为,其效力和各方权利义务必须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定。”

三、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中监管规定的适用

2018年4月,《资管新规》出台,要求针对“违规业务开展、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建立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在资产管理业务中。 ,并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委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的业务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鉴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除遵守“一法两规”外,还需遵守上述“一法两规”的规定:提到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也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增加了难度。如何在繁杂的规则中准确对应和适用相关法律来判定合同的效力,并根据相应的规则界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司法审判工作符合国家对金融风险的要求防控,切实保护金融机构所服务的主体 面对整体经济形势,司法机关如何应对不断变化调整的监管政策,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一)司法审判因应监管规定的演变

从案件统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监管政策的回应经历了从间接回应倡导建议,到间接适用和明确参照的过程。

1. 不直接回应

以刚性兑付为例,《资管新规》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刚性兑付”的延伸,并明确了存款类金融机构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刚性兑付的处罚机构和措施。分别获得许可的金融机构。规定。 《资管新规》实施前,监管政策禁止“刚性兑付”。但由于行为类型和处罚措施不明确,“刚性兑付”的禁止并不坚决。此前,在司法审理涉及刚性付款的案件中,并未以“刚性付款”的标准来区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信托公司及其他信托受托人是否履行信托义务、是否谨慎、勤勉为依据。判决以信托事务管理为依据。未履行相应受托义务的,必须用自有资金刚性兑付。

2、宣传建议

对于《资管新规》颁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法院在根据交易发生时的监管规范判断交易性质的同时,开始援引现行监管规范其论证为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提出倡导建议。以最高院“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合同纠纷案”为例,关于本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南昌农商行声称,涉案交易模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当时的相关监管规范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当时的监管规定,认定涉案交易模式有效。还指出,“从2018年4月6月出台的《资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穿透式监管。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拉长了资金链、增加了产品复杂性,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对最终投资者进行监控,难以对交易风险进行穿透式验证。符合新监管规定的要求。因此,本案涉及各方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开展业务。”

3. 间接申请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商业信托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人天策公司与受托人伟杰公司通过信托持股方式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他代表自己持有一家保险公司的股份。关于确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最高法院在第二个案例中裁定,双方签署的“信托股权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保险公司权益管理”,这些措施的禁忌措施损害了社会的规定和公共利益。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以及法规政策的制定与优越的法律利益的一致性有关。监管条款间接应用。人们认为,监管条款的法律制定基本上是合法的。和合法性以及此案所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可能会影响社会和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法规与社会和公共利益有关,合同最终被视为无效。

4。显式参考

在颁布了“新资产管理法规”之后,各种财务监管机构已连续发布了自己的详细规则。银行财务管理,证券,信托,资金和其他业务领域都反映了禁止严格赎回和去电子的监管方向。司法层面也引起了人们对“资产管理法规”的担忧。这反映在新的管理条例中。在“北京大学高科技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和 Trust Co.,Ltd.”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直接引用了“新资产管理法规”,并认为涉及的信托贷款发生在“新资产管理条例”》过渡期内,“区分旧与新”的原则将用于确定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无效的。该案件称为行业中的“第一个资产管理案例”。

(2)确定合同有效性的司法审判对监管条款的回应

合同的有效性是双方之间争议的主要重点。鉴于信托合同的有效性和信托的有效性是确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它们也是案件中其他法律关系审判的先决条件,并确定责任。从对案件的审查中可以看出,在涉及信托合同有效性的司法实践中,监管政策的响应途径可以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合同的有效性没有被否定,但绩效不能是

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而是认为合同尚未生效并且不能执行的典型情况是在需要行政批准但未获得批准或无法获得批准时。

2。“阴谋和虚伪”意味着合同无效

信托交易模型中的一些创新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中的差距或概括所致,并且可能存在主观或客观避免法律。但是,大多数法院都确定,避免法律的所有有效性并不应否定,而应具体考虑效力。强制性法律和法规,以及法律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例如,在“ Co.,Ltd。和 Co.,Ltd。的商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上面引用的,一些判决将使用行政标准制造商的授权和责任以及受行政标准保护的法律利益以对行政标准进行分类,尤其是强制性的行政规范与社会利益有关,其违法行为被认为是”如《合同法》第52(4)条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并且这些合同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是,在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中采用“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法规的裁决途径存在某些问题:首先,缺乏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标准。公共利益的特征是不确定性,这表现为歧义,可变性,解释和适应性。其次,直接与社会和公共利益相对应的行政法规很容易导致法律,监管和规范文件的层次结构混淆。第三,很容易在司法和行政监督之间引起不足的区别。第四,财务监督变异性与司法标准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了行政规范的仓促应用,并影响了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总而言之,本文认为,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可以用作司法裁决行政法规的参考。但是,违反行政法规并不直接等同于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取而代之的是,应具体考虑受法规和倡导性质保护的法律利益。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强制性的,我们还应考虑法规针对的法律利益是指导纠正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还是它们是涉及公共权利和义务的普遍利益。我们还应该分析违反法规的具体情况是否足以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 。

此外,法律不追溯适用。即使将监管条款用作判断违反“公共利益”的有效性的基础,也应仅适用于在颁布监管条款后对民事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查看近年来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务发行的监管法规的演变过程,这可能是宽大而严格的,并且针对从一般到特定的目标,也就是说,对于特定的商业行为,可能存在广泛的指导监管之前的意见,但现在它们是针对强制性和特定的监管条款,此时的监管条款的应用应考虑在特定监管规定演变中有效性变化的时间和追溯问题。

(3)法规规定在确定受托人义务中的应用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处理信托事务以供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当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必须履行其职责并履行其职责并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和有效的管理。”义务。方面:

1。作为专业受托人执行其信托义务的参考

关于信托受托人进行审慎投资的信托义务,传统观点是,他们应该在处置自己的财产时行使与一个相当谨慎的人相同的思想,技巧和关心。但是现代观点是,标准应该是一个审慎的人将使用合同,条款和其他情况来决定如何行事的标准。最低标准是:受托人必须使用具有一般智力能力的普通人的预期技能;具有特殊技能的受托人:受托人必须使用他们拥有或声称拥有的高级或特殊技能;专业信托受托人:受托人必须使用信托从业者中常见的技能。本文认为,鉴于监管规定是信托受托人从事业务的行业规范,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应遵守监管条款。在没有合同例外的情况下,违反监管条款可以用作行业判断标准和参考基础,以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其审慎投资的义务,即其信托义务。

2。作为解释信托合同中争议条款的基础

例如,在“ Peng Wei与上诉人Citic Trust 与第三方之间的商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广州 Group Co.,Ltd.”有效判决的风险警告义务清楚地引用了“信托公司”“集体基金信托计划的管理措施”和“中国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通知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基于上述行业规范,对信托公司的明确要求以内容和格式履行其风险警告义务。对于彭韦(Peng Wei),应接受信托公司在履行其风险警告义务方面存在缺陷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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