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家族信托业务发展趋势与司法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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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业务是三类转型背景下信托公司确定性较高、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发展领域。家族信托业务的蓬勃发展始于2013年。作为目前存量规模超5500亿且持续增长的财富管理赛道,家族信托业务未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和诉讼问题。
纵观海外信托的发展历史,诉讼纠纷的发生是一把双刃剑,可以促使信托公司审视信托计划的有效性、受托人责任边界、中后期管理等问题。管理和运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家族信托业务。国内涉及家族信托的司法案例较少。现阶段主要包括第一起反对执行家族信托的案件。司法判决的质量等问题仍有待持续观察。
笔者根据目前该类业务的整体发展情况,总结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几大类纠纷,供业内同仁参考和指正。
1、家族信托投资损失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
在资管产品净值化、打破刚性兑付政策的背景下,家族信托在对外投资时很难避免不可预见的收益或损失,可能引发受托人是否尽职尽责、受托人是否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争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纠纷的处理除了加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外,还需要重点关注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边界,并需要充分考虑家族信托结构的特殊性,审慎确定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诉讼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问题等。
1、不同投资模式下受托人的义务不同,责任边界仍有讨论空间。
现阶段,家族信托的主流投资模式主要包括四类:
在委托人指令+顾问建议模式下,受托人对投资标的的选择承担较轻的判断和审查责任,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合同。有效澄清。需要注意的是,在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建议模式下,受托人审查投资建议的范围和程度需要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并且还必须满足最低注意义务要求。
在受托人推荐产品并由委托人确认的模式下,如果基础产品本身是受托人发行的,而信托资金最终来自于委托人,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穿透性目的,受托人是否需要参考集合信托产品销售标准,还需要充分评估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包括产品说明、风险揭示等)。从审慎风险防控的角度来看,目前行业内大部分信托公司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操作标准。
在受托人独立决策模式下,理论上投资决策的主体应该是受托人。无需考虑委托人或受益人个人的风险识别水平和承受能力。受托人应当综合考虑资金规模、设立目的、继承安排等因素综合判断。此时,受托人虽然享有更大的投资决策权,但也伴随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生投资损失,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受托人需要充分证明其所依据的投资策略是否合理、投资标的选择是否专业、审慎、投资组合构建是否合理等。但上述问题很难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2、家族信托对外投资与客户直接认购产品不同。如何确保有效的风险适应尚无统一答案。
委托人直接认购集合信托产品时,受托人需要对委托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保其与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法律法规明确了此类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实践中,这也成为资产管理机构的基本共识。然而,当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进行对外投资时,由于家族信托(而非委托人/受益人)成为投资主体,因此存在如何保证投资主体之间有效风险匹配的问题。以及拟议的投标人。将会有辩论和讨论的空间。
从资产配置的角度,受托人应综合评估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继承安排和期限设置、收益预期以及可承受的提取波动等因素,综合确定家族信托的风险偏好以及相应的配置策略,基于一系列产品组合的风险适合性评估。然而,在资产配置不成熟、以产品销售为主的背景下,信托公司通常简单地将单个基础产品的风险水平视为不超过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通过不同风险与收益比例的资产配置,无法达到证券投资的预期效果。此外,当委托人授权监管机构行使投资决策权或委托人和监管机构均发生特殊事件时,家族信托投资风险适应的底层逻辑不能直接指向委托人自身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作为基础。合理性需要充分评估。
3、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基础产品发行人提出索赔、诉讼主体身份是否合格、运作路径是否顺畅还有待检验。
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持有基础产品,客户并非基础产品的直接持有人。当基础产品出现投资损失且管理人履行职责存在过错时,一般情况下,家族信托受托人应当向基础产品进行赔付。管理人追偿追偿,但如果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兼任基础产品的管理人,则追偿责任方合而为一时,就会产生利益冲突。这时,还需要决定委托人选择何种救济路径和诉讼方式。仔细评估。
在诉讼过程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依据和相应的权利要求至关重要。此时,客户是否向家族信托受托人主张其疏忽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向底层产品经理追究责任,或者是否直接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案件。在起诉基础产品的受托人时,需要综合考虑管辖条款是否对委托人有利、法院受理案件的态度、举证责任、证据的可获得性等因素。此外,根据信托的基本原则,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受益人是否比委托人更适合成为诉讼主体,以受益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注意什么等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2、影响家族信托稳定性而产生的纠纷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功能是家族信托价值的重要体现。要实现上述功能,需要满足设立信托的基本要求。不存在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现阶段,家族信托的稳定性可能主要受到委托人配偶、债权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质疑和影响。详情如下:
1、委托人的配偶可以以信托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为由,主张信托无效,分割信托财产。同时,应关注婚姻变化对信托财产分割的潜在影响。
现阶段石碣律师,信托公司一般会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说明婚姻状况,并取得配偶(如有)的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函件(可证明的情况除外)。证明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分割制度)。但委托人的婚姻财产共有/分割状况主要由委托人自行决定,信托公司缺乏有效手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中,家族信托主要涉及财产规划、分配等安排。难免家人不知情或者意见不一致。等情况,导致一系列纠纷。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首例境内家庭信托保全案”((2020)E01执一784号执行裁定书)为例。原配偶向“小三”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同时申请非法得利诉讼。婚生子为了保护受益人家庭信托的财产,法院最终裁定,要求信托公司暂停向受益人分配信托。
如果未经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庭信托,财产来源的完整性和处分权将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导致信托无效。当然,从操作便利性的角度来看,司法手段一般以婚姻家庭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件理由来解决,很少直接攻击信托本身。此外,虽然有效设立的信托应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和婚姻关系,但根据香港潘乐涛案所论证的信托法规则与婚姻法规则的平衡,在特殊情况下(如信托财产本质上仍然是委托)信托财产仍可以分割为配偶的共同财产,或者委托人作为信托的控制方,可以向其配偶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在当前委托人对家族信托拥有较大控制权的现实背景下,信托能否保持超然状态,不受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并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后续应关注夫妻离婚可能涉及的家庭信托权或信托受益权的分割。潜在的纠纷。
2、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以委托人仍控制信托财产为由,主张撤销信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信托设立时不存在大额负债等要求是保证家族信托稳定的基本前提。同时,现阶段大多数信托公司以批量化、业态化、产品化的思路拓展家族信托业务。 ,为了配合委托人对置于信托的财产仍享有控制权的期望以及信托公司减轻自身责任和经营压力的考虑,信托计划往往会赋予委托人更大的权利,或者在实践中,信托公司认可委托人对信托的指示或请求,可以视为信托财产仍处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相关司法规则和裁判标准尚不明确。在明确背景下,信托的隔离效果难以保证,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信托,或者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
现阶段业界的基本共识是,委托人参与信托投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不会削弱信托的隔离效应。但是,如果委托人有权单方面变更或终止信托,或者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有较大的控制权,例如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则委托人也有权变更信托受益人或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作为受益人并享有较大比例的受益权,或有权申请临时分配信托利益等,都会对信托的稳定性产生较大影响。但规划设计中具体规模边界应如何设定仍存在不确定性。未来不排除债权人影响信托稳定性,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委托人想要保持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本质上是人性。参照“委托人友好”的离岸信托实践,信托计划可以赋予受托人对信托权益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委托人无权签发文件,而是向受托人提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发意向书,并指定保护人来执行委托人的意愿和意愿。此类操作通过“保护人+意向书”的安排,仍能起到维护委托人意愿的效果,可供国内家族信托参考。但能否有效保障信托的稳定性,需要考察受托人是否切实履行。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的落实也需要在后续司法实践中接受检验。
3. 公共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信托财产可能表明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或者信托财产被隐匿或转移。
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 《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列出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财产的逻辑在于侦查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信托财产,则意味着公安机关已初步判断该信托财产来源违法,可能来自委托人的犯罪所得,这意味着以财产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可能无效。此外,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判处被告财产罚金或者责令赔偿的,如果法院根据对被告财产状况的调查,发现被告可能隐匿或者通过信托转移财产,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它还可能导致信托无效或撤销。
基于公权力机关核查手段的全面性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当委托人涉嫌刑事犯罪,信托财产被冻结、扣押时,很可能对信托财产的稳定性产生影响。相信。信托公司应预测此类风险及由此产生的问题,如与政府机构执行的配合、未来与客户的信托合同的终止/解除等问题,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3. 家族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潜在纠纷
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家族信托。除了因影响信托稳定性而引发的投资损失索赔和纠纷之外,家族信托因其跨生命周期的生存特性以及在复杂的家族关系中的作用而存在诸多问题。受益人之间利益分割的可能性可能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潜在的纠纷,包括:
1、信托权益分配方案陷入僵局
信托权益分配方案需要充分考虑长期的各种压力测试情况,并仔细考虑条款是否自洽和全面,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次增加受益权、继承权等。发生特殊事件后的信托利益分配给不同的受益人。规则与例外,是否引入受益人的继承人作为后续分配对象,信托利益分配的触发条件以及核查规则是否足够明确,受益人资格的取得和剥夺是否有明确的核查标准等。
然而,完全预测未来的情况总是很难的。不排除在极端压力下,对分配方案条款的理解、适用和执行可能会出现分歧,以及所有受益人(当委托人发生特殊事件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的情况。澄清一下,这种纠纷更有可能不时出现。信托公司需要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计划僵局。必须提前充分预见各种突发情况,并在计划设计上保留合理的灵活性。
2、受托人是否按照约定分配信托利益受到质疑
受益人可以主张受托人未严格按照信托合同分配信托权益或者在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从而可能引发诉讼纠纷。中后期运营管理工作对于家族信托的稳定生存至关重要。信托公司需要确保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对象进行定额分配。对于临时分配的情况,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分配申请条件,同时,受益权何时发生变更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变更要求。由于申请人与审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实施分配前的审核过程中,不同受益人之间、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
受托人可以考虑限制信托文件中的审查责任,以避免实质性审查义务。此外,国内家族信托也开始尝试全权信托模式。理论上,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分配信托利益。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此类模式在我国的应用尚不成熟,赋予受托人酌情分配权与受益人的合理分配要求和处理规模之间的平衡还有待观察。
3、受益人自身利益与信托整体利益冲突问题
在家庭信托下,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人们普遍认为,受托人需要维护所有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然而,当受益人利益发生分割时,受托人需要有效平衡受益人利益与信托整体利益,这可能会引发相应的纠纷。
例如,如果家庭中有较为激进的成员,或者对分配方案不满意,可能对未来的信任提出质疑,委托人不妨剥夺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如知情权、知情权、知情权等)。监督受托人等)),这些权利通常是法定权利。目前,开曼STAR信托允许此类剥离机制存在,但如果直接适用于境内信托,则与《信托法》中给予受益人的剥离机制有所不同。法律权利不一致会造成更大的不确定性;此外,参考香港梅艳芳信托案,法院最终驳回了其母亲(作为受益人之一)终止信托的请求,这也充分提醒了受托人信托在提供信托方面的作用。该计划需要专门设计,以防止委托人发生特殊事件后改变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并避免未来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纠纷。
结论
本文对家族信托业务中潜在的纠纷和诉讼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需要各参与主体的共同努力和智慧贡献。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和思考。我们充分研究和预测此类业务的潜在风险,并主动规划和设计,以达到更好地服务客户和信托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双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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