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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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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

时间:2025-01-05 20: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试用过程

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溪头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头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湛**村委会溪头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溪头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征用合同。 )。本人在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中,对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东莞石碣律师,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处理:村民会议: (二)村集体经济收入的用途;;;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关于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一)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经营权转让承包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分配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溪头山合作社原属被告溪头村民小组第十四生产队。虽然后来成立了经济合作社,但并没有脱离被告溪头村民小组,建立独立的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全体成员仍为被告溪头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茶北旺的土地使用权经坡头区人民政府决定归属溪头村民小组和大村村民小组。因此,属于茶北王的土地承包费、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根据调解协议)也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溪头村民小组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集体经济收入和补偿费并确定分配数额。也可以用集体收入和补偿费开办集体企业和发展公益事业建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权范围,独立开展经济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茶北盘2007年的收入以及茶北盘被征收后的补偿。请求按五分之一份额分配的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是否分配及具体分配数额问题有异议石碣律师,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辖范围。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讨论并作出决定。适用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村溪头山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撤销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

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溪头山合作社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民三处子第242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混淆了溪头村民小组的管辖权与土地权属的关系。 2.一审法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是造成错误认定的根本原因。法律的适用。 3、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刻意回避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被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溪头村民小组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本院对溪头山合作社诉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溪头村民小组案作出(2011)站中发行政判决。行知第1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属溪头山合作社的溪头村民小组第十四生产队,没有脱离溪头村民小组,成立独立的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所有成员仍属于溪头村民小组。一群村民。其请求享有涉案土地入股使用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解决察北岸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2010)第16号(内容为:察北岸总面积约379亩,属于使用权属于**委员会溪头村村民小组和大村村民小组),应予以保留。吴川市人民法院(2011)吴*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中溪头山合作社原属溪头村民小组第十四生产队。虽然后来成立了经济合作社,但仍然没有脱离溪头村民小组,成立了独立的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全体成员仍为溪头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2011)站中法行终字第153号生效行政判决也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察北旺的土地使用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属于溪头村民小组和大村村民小组。因此,属于茶北王的土地承包费、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从自治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主要依靠村民委员会制定的乡镇法规和民事约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控制的,涉及集体收入的使用和分配的,由村民组织依照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办理。因此,不属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溪头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对上诉人西头山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裁判日期

201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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