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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6月6日、我7月4日劳动仲裁开庭,附劳动合同法重要条款

时间:2025-06-07 20: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妻子的劳动仲裁审理时间定于6月6日,我的则是7月4日,利用这中间的空档,我将劳动合同法中关键的部分挑选出来,并附上简明扼要的解释,希望能够为那些正陷于劳动纠纷的朋友们提供一些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及作用,不做解释)

第二条所述,本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单位与个人,均需严格遵循此法规定。

第三条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法律、确保公正、坚持平等自愿、达成共识、秉持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雇主和雇员需共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解析:需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的基本规范及其法律规范。若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违反了这些基本规范,其效力可能被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具体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然而,必须留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中的第六十一条内容:劳动者若依据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来实际执行合同,却以未使用书面形式为依据,声称劳动合同的变更无效,这种情况是否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在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执行了合同规定,却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依据,声称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具法律效力,此类情况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共识,即便未以书面形式记录,只要口头约定的变更已实际执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一方当事人以未书面记录为由,主张合同变更无效,法院将不予采纳。

若合同内容有所调整,若你持不同意见,则无需执行变更,而应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劳动合同的修改,并主张其无效。

第四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订必须遵循法定流程,我曾在4月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指出万某红公司在执行与员工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时,未采取民主决策方式,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劳动监察的执法人员曾向我阐述,民主程序的实施途径多样,不仅限于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石碣律师,即便是经公司高层或董事会投票通过的规章制度,亦可视作民主程序的一部分。然而,我对此持有不同意见。我认为,高层或董事会仅能就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表决,无权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如此操作。监察人员最终表示,他们将进行现场执法,对我进行警告并要求改正。至于最终是否有所改变,由于我已离职,我并不清楚。

第五条 ...(对劳动者无意义,无需说明)

第六条 ...(对劳动者无意义,无需说明)

附录: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是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利用对方困境,导致对方在非真实意愿下签订或修改合同;二是用人单位试图免除其法定义务,或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三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存在争议,则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判定。

若劳动合同中某一部分无效,但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该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旧保持有效。

若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一旦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雇主便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报酬的具体金额,应依据本企业内相似或同等岗位员工的报酬标准来决定。

用人单位若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侵犯了劳动者切身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其进行改正,并对其进行警告;若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劳动合同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并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则责任方需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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