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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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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为法院干警提供专业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

时间:2025-07-05 19: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开栏的话

法答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打造的信息共享平台,专为全国四级法院的干警们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以及学习交流等服务。借助这个平台,法院的干警们能够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相关问题进行在线咨询。解答专家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务必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答疑观点,同时需经过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批准,确保答疑意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咨询内容应限于法律适用范畴,严禁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用于学习、研究和参考。

自法答网正式投入运营,其咨询服务质量及平台性能持续提升,各级法院间的业务沟通愈发流畅高效,审判一线所面临的难题和痛点也得以迅速解决,“有疑问,就咨询法答”的宗旨已深入人心,在基层和干警中广泛传播。为更好地满足民众多样化的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挖掘法答网这一宝贵资源,大力推动优质咨询答疑的评选活动。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公布具有代表性、前沿性或复杂难解的法律咨询答疑,从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发挥法答网在释疑解惑、交流互动以及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作用。此举旨在向社会传播崇尚法治的精神,传递法治的积极能量。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别设立了“法答网精选答问”这一专栏,旨在发布法答网精选的咨询与解答内容。敬请广大读者予以关注。

问题1: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一旦预约合同生效,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职责,另一方当事人若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法院将依法给予支持。基于此,若一方违反了预约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失补偿,而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则应遵循该约定;若未作约定,法院需全面考量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整性以及达成本约合同条件实现的程度等多个因素,以作出适当的判定。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官有权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对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金额进行合理调整。所说的“损失”通常涵盖以下几方面:首先,是订立预约合同时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其次,是为签订正式合同而预付的费用;再者,是已支付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最后,是因提供担保而遭受的损失。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考虑因失去订约机会而产生的损失,但需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

此外,若预约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条款,相关当事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违约一方支付规定数额的违约金。若违约金数额偏低或偏高,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内容,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应当事人要求进行调增;若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亦可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适度降低”,向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合理请求。

咨询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人民法庭 张海文

答疑专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惠炳

问题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过程中,关于相对方是否可以主动向债务人偿还债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条文。一般观点是,一旦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相对方在未获得债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向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主要原因是:首先,当债务人未能积极行使其对相对方的债权,从而妨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法律确立了代位权机制,使得债权人能够超越债权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方提出履行请求的权利。若在代位权诉讼中准许相对方直接向债务人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原本期望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的债务清偿目标将无法实现,这无疑会严重削弱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此外,一旦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若允许相对方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唯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行使其权利。若起诉时满足代位权行使的相关要求,若准许债务人或其关联方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直接清偿债务,则可能导致债权人的诉求因不再满足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让债权人尽管承担了诉讼费用,却无法实现依法应得的债权,这无疑加重了诉讼的负担。这表明债务人及相对人能够直接对诉讼流程施加影响,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完全受制于债务人及相对人的行为,从而极易引发债务人或相对人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在审判实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2020)苏08民终2477号民事裁决,均展现了上述的裁判理念,值得参考学习。

咨询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解思辛

答疑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杨 晓

在探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时,是否必须以一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来确认其债权作为先决条件?

答疑意见倾向于认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无需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其债权。主要依据包括:

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在启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需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了影响。换句话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立,而无需该债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件得到确认。

其次,从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是在债务人舍弃债权、无偿转移资产等可能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确保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保全的法律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并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因此,债权人的债权无需以债务人对债权清偿期限的到达或债权金额的确定作为前提,更无需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该债权。

第三点,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的第二款明确指出:若债务人的相对方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由,声称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的,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代位权与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两种具体措施,它们的实施均需建立在有效债权之上。在代位权诉讼环节,无需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的债权为前提条件;而在撤销权诉讼中,也应采取类似的方法。

咨询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杨烨莹

答疑专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方 晓

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选择撤回诉讼,随后又重新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那么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当原告在提起解除合同时,后来更改了诉讼要求,改为要求继续执行合同,而被告则提出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即已解除,这种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当事人先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后撤回,随后又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情况,需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性的适用。具体来说: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合同在起诉状副本被送至对方后即告终止,但这一条件需以法院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要求予以确认。所以,即便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至对方,在法院未对当事人的解除合同请求进行审理并确认之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并未产生。

二是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的情况,随后双方可能仍会继续履行合同,亦或是两次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一致。若一味地以首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日期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这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同时,也可能对那些基于合同未解除的信念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

在当事人一方选择撤回诉讼之后,若在重新提起诉讼之前,该当事人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告,此时应依照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终止的具体时刻,即以通知送达对方的那一时点作为合同终止的时点。

其次东莞石碣律师,若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要求继续执行合同,那么也不能仅以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作为合同已解除的依据。这一原则与前面提到的第一个问题本质上相同,即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后解除,必须以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求为前提。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随后修改诉讼要求的情况下,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和确认,因此不具备解除的效力。此外,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转变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仅凭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来认定合同已被解除,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自然,若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终止合同,一旦法院审理并确认合同终止,则可以依据反诉状副本送达的日期来确定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高佳运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陈龙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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