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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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资金安排及支付担保等相关规定,你了解多少?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确保有充足的资金用于施工需求。若资金安排未能满足施工要求,则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启动建设;对于依法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若资金不到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不会发放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需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规确保全额到位,施工单位不得承担垫付资金的责任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需明确工程款项的计量周期、款项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及人工费用的支付周期。同时,合同中还应规定人工费用的支付,必须确保农民工的工资能够按时且全额发放。人工费用的支付周期最长不应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需与分承包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合同中需明确工程款项的计费周期以及款项的进度结算方式。
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独立账户,该账户资金仅限于本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妥善保管并随时可供查阅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事宜。
第二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需简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流程,并加强账户的日常维护;一旦发现资金未按预定计划发放等问题,应立即通知施工的总承包单位,由该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应行业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欠薪预警体系。
工程一旦竣工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公示期满30天之后,便有权提出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申请,届时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将全部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与雇佣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执行用工实名制登记。符合条件的相关行业需借助特定的管理服务平台来完成用工实名制登记与管理。凡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用工实名制登记的个人,均不得参与项目现场的施工活动。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在工程项目部设立专门的劳资管理人员,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管,了解现场用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相关信息,并对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进行审核,分包单位需予以积极配合。
施工总承包方及各分包方需设立用工记录簿,且需确保该记录簿在工程竣工及工资完全支付完毕后,至少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需依照合同条款,准时支付工程款项,同时确保将人工费用及时且足额转入农民工的专项工资账户。此外,还需强化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力度。
若建设单位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农民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的,该单位应以其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为上限,先行对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
建设单位需针对每个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与拖欠预防的协调机制,同时敦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强化劳动力的管理,并妥善解决与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的各类争议。一旦出现农民工集体要求发放工资的情况,建设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迅速应对,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应行业工程管理部门汇报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需对招募的农民工实施实名制管理,并对其工资发放承担首要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首先负责偿还,之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讨。
对于工程项目中出现的转包行为,若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拖欠,施工总承包单位需首先负责偿还,随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工程建设行业中,应实施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委托发放制度。
分包企业需每月对农民工的工作量进行评估,并制作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此清单需由农民工本人亲自签署认可,随后,连同当月工程进展情况等资料,一并提交给施工的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方依据分包单位所编的工资发放清单,通过农民工专设的工资支付账户,直接将薪资划入农民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向分包单位出具代发工资的证明文件。
农民工工资支付所涉及的银行账户东莞石碣律师,若绑定的是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用人单位及任何他人均无权以任何借口进行扣留或采取类似扣押行为。
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需依照相关要求设立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用于赔偿因承包工程而未能及时获得报酬的农民工工资。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方式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对于那些在一定期限内未曾出现工资拖欠问题的企业,将采取减免存储费用的措施;而对于有过工资拖欠记录的企业,则需提高其存储比例。此外,企业还可以选择使用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来替代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存放比例、存放方式以及减免政策等相关具体措施,将由我国国务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相关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农民工的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以及工资保证金,不得因为支付给参与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原因,遭受查封、冻结或被挪用。
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需在施工场地显眼处设置维权信息公示牌,并明确以下内容: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下属项目部、各分包单位、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以及负责劳资管理的专责人员等相关的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联系方式、劳动保障监察的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申请途径、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以及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详细信息。
第三十五条规定,若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方面发生争执,建设单位不得以争议为由,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项中的人工费用;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亦不得以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为发放工资。
第三十六条:若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或转包给个人或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准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自身名义承接建筑项目,若因此造成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责任将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规定,若工程建设项目违反了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确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多个部门在工程项目审批、资金到位、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信息能够迅速进行互通与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水电燃气供应情况、物业管理状况、信贷活动以及税收信息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关键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对工资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及时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和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协作与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放以及维权信息公示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以预防和降低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条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若需依法查阅相关单位的金融账户信息,或了解相关当事人所拥有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必须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同时,相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有责任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若遇到用人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况,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协助处理。
一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必须依照相关规定,迅速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要求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裁决,若相关单位未履行支付义务,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三条规范行业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建设市场秩序进行整顿,严格查处违法发包、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等违规行为,同时对于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违法行为,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单位,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向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的资金拨付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需将农民工群体设定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服务对象,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为那些寻求工资支付帮助的农民工提供快速、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理应主动投身于诉讼、咨询、调解等各项活动之中,致力于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需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原则,通过案例解析等多种普法方式,加大力度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和普及。
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构建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这些单位实施守法诚信等级的评定。
若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布于众,并在必要时,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手段,向媒体进行公开揭露。
第四十八条规定,若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或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相关部门需将此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纳入拖欠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在政府资金扶持、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融资借贷、市场准入、税收减免、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多个领域依法依规实施限制措施。
拖欠农民工薪资的行为,其具体应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情况,已由我国国务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了。
第四十九条若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工程款项的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出现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那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对这类建设单位实施新建项目的限制措施,同时将相关记录录入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开展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雇主在工资拖欠问题上产生分歧时,雇主有责任出示其依法应保存的劳动合同、员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簿及明细等文件;若未能提供,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负面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捍卫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并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状况进行严格监督;一旦发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进行整改;若用人单位拒不进行改正,工会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请求,要求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其捏造虚假信息或运用非法途径索要农民工薪资,抑或假借拖欠工资之名来索取工程款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惩处。
第五十三条规定明确指出,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违反本条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整改,将对该单位处以2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以1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设立工资发放记录簿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存,亦或是没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明细单。
严禁冻结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农民工本人持有的,与其工资支付账户关联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储蓄卡。
第五十五条 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据其职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整改,将下令项目暂停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特别严重,将对施工单位实施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或启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亦或未向相关机构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其职责要求相关责任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进行整改,将面临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分包单位未对农民工的月工作量进行考核,未编制工资支付明细表,且未让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企业未能与施工总包企业协作,共同对劳动力的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应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其职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逾期仍未整改,则应下令暂停项目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未能依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款项中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部分,全额且准时地转入专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若拒绝提供,或者因故不能提供,与工程施工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的各项资料。
第五十八条若相关单位未依法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融账户进行查询,金融监管部门将要求其进行整改;若单位执意不改,将面临2万至5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若政府投资项目中资金未能按时到位,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下令在规定期限内全额支付所欠工资;若逾期仍未支付,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对直接责任部门和监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必要时予以通报,同时也会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较为严重者,应依法依规对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所有直接承担责任的个人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条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等行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则该单位除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还将根据各自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将此行为作为对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方面的重要考量依据。
第六十一条 若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因资金短缺或违规施工而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处罚;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也将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分。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机关将依法对其作出处分。
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时,若出现滥用职权、疏于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照法律法规受到相应的处分;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若用人单位暂时无法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故意拖欠并逃避责任,则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启用应急周转资金,先行支付农民工应得的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用。至于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资金,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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