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自2002年起至查询日期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梳理?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前言
从2002年到现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各级法院总共接收了21903起。一般来说,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相关的案件相比,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数量要少一些。
这部法律在1993年正式生效,之后分别在2017年和201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和补充。最高法院在2022年1月通过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了方便叙述,后面简称这个解释。该解释从2022年3月20日开始执行。这样一来,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就有了更加健全的规范体系。
本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争议案件实践操作进行归纳总结。
1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范围包括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内容。但司法解释第一条则采用概括方式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行为属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畴,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认定标准并不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情形。这种做法顺应了经济市场的发展趋势,能够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为后续的经营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防止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遭受其他经营者的侵害且无法获得司法保护。
(一)混淆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这种混淆行为包含两个关键点,首先,受损的经营者的标识、名称或网址、域名等必须具有“显著影响”;其次,“容易让人误以为是其他企业的商品东莞石碣律师,或与该企业存在特定关联”。
什么样的影响算作“有一定影响”,解释第四条制定了衡量方法:必须具备市场认可度,同时拥有能区分产品出处的明显标志。确定时需全面评估,包括国内大众的认知水平,商品售卖的时长、地点、金额和客户群体,推广的持续光阴、力度和地域跨度,以及标识受保护的程度等细节。
解释性法规的第五、六条款对“标记”进行了排除说明。例如商品的通用称号、图形图案;例如直接体现商品品质、多少、作用等;例如商品固有属性所形成的形态;例如为说明商品而进行的客观表述,涉及商品通用称号、商品数量、品质、作用、地域名称的描述。
第七条司法解释还明确,即便某个标识具备显著特征,只要它属于商标法明确禁止用作商标的类型,就同样不会被纳入保护范畴。
什么叫作“跟他人有专门牵连”,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条文,也给出了说明,就是涵盖弄错跟他人存在商业合作、允许运用、商业挂名、广告宣传等专门牵连的情况。
对于完全一致或者看起来几乎一样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记,如果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应该看作是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与别人有联系的标识相混同。这类容易混淆的行为,例如:
擅自使用跟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一模一样或者非常相似的标记;
司法解释第八条对“装潢”进行了说明:它指的是经营者工作地点的装饰、工作器具的样式、工作人员的穿着等,这些组合起来形成了具有特别风格的整体工作面貌。
对是否属于相同或相似进行判定,司法解释第十二项条款明确了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判定依据和方式。
非法借用有相当知名度的公司品牌(涵盖缩写、商号等)、团体称号(含简称等)、个人姓名(涉及笔名、艺名、译名等);
这些组织名称涵盖公司注册的名称,同时包含个人经营主体、农业合作团体,以及法律条文中界定的其他类型商业实体,例如东莞石碣的法律服务机构、财务咨询机构、行业团体或慈善机构等。
依照相关解释第九条款,这些名称必须以合法注册为前提,若未完成合法注册,则不列入保护范畴。
未经许可,运用别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核心部分,网站称号,网页等。
在中国境内,若将具备显著特征的标记用于商品、商品外包装或容器,亦或商品交易相关单据,又或者在广告推广、产品展示等商业场合,用以标示商品出处,此类行为均可视为前述三种仿冒情形中的“应用”。
存在一种补充性的仿冒情形,表现为足以让人误以为是其他商品,或者与其他主体存在某种关联的仿冒行为。
混淆行为需要关注“足够”这个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补充了两种情况,分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涵盖的“产生一定效果”的标志,以及把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著名商标当作公司名称中的“特定名称”来应用。
商业贿赂是指通过赠送财物或运用其他方法,来争取交易良机或者获得领先地位,这一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中有明确说明。
行贿的目标群体主要有三类,包括负责具体业务的经办人员,由交易对手选派的代表,以及掌握权力或具备影响力能够干预交易进程的组织或个人。
商业贿赂存在某些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首先,如果通过公开说明的方式提供了回扣或者提成,并且真实地记录在账簿上,那么就可以不被追究。其次,如果这种给予与具体的交易机会或者市场优势没有关联,那么同样可以不被视为违法行为。
欺诈性广告,蒙蔽、迷惑购买者,就是不正当竞争法第八章所述内容。
这种类别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涉及不实内容的夸大宣传,例如提供关于产品特性、作用效果或市场表现等完全错误的资讯,第二种是容易产生误解的表述,例如片面强调产品优点或与其他产品的对比;比如将未经科学证实的理论当作既定事实来呈现;比如运用模糊不清的措辞来描述商品。
过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销售情况列入虚假或误导性宣传的范畴,不过更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明确了这一点。这样一来,电商领域内刷单之类的行为就不再是法外之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清楚指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来协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误导性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具有误导性的商业推广活动进行界定,需要参照人们的日常认知水平,考虑大众普遍的观察力,分析产生混淆的现象,同时也要结合所宣传事物的实际状况,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评判标准。
(四)侵害商业秘密。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常见情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明确界定,最高法院另外针对此类案件专门发布了解释性意见,由于篇幅限制,暂不详细阐述。
(五)不当有奖销售。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开展带有奖励性质的活动需要满足三个限制条件,首先,活动设置的奖励项目、获奖要求、奖金数额或奖品等关键信息不够清晰,导致参与者无法顺利兑奖;其次,活动通过虚假宣传有奖或者暗中指定特定人员获奖等欺骗手段进行;再者,如果是通过抽签决定获奖者的活动,其最高奖项的金额不能超过五万元。若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就属于不合规的奖励活动。
第六项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具体表现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明确要求,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不可以捏造、散布不实内容或者具有迷惑性的资讯,其目的是破坏其他企业的市场形象以及产品的良好口碑。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对于转发并非自身捏造的虚假或误导性内容,同样属于商业诋毁范畴,此举意味着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传播行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由他人虚构的信息。
此事存在疑问,商家散布虚构内容,是否必须确认其为不实言论或误导性说法。本人认为,主观上需存在故意。
需要特别留意的是,损害商业声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审查时必须兼顾言论自由的保护。无论如何,使用诋毁字眼,就表明实施者必须具备主观恶意,即存在通过该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这本质上是不正当竞争,它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准则,破坏了经济秩序,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正当的商业意见或批评,以及对于他人散播的虚假商业指责不知情而转述的情况,不应被视为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言论自由保障同商业诽谤抑或名誉权益的纷争,国内外法学界始终意见不一。怎样平衡这两种权利,始终是个关乎根本的难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款,则颇具匠心地从技术层面处理了此问题。具体而言,若经营者想指控其他商家的诽谤言论是冲着它来的,那它就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就是那个受损的特定主体。在商业诋毁案件里,若要寻求法律救济并获得赔偿,就必须首先证实指控内容与本人有关,若无法证明指控内容确实针对本人,则无权主张任何相关权益。
(七)网络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他人许可,在合法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擅自加入网址,迫使用户转向特定页面;以欺骗手段,诱使用户更改、关闭或删除其他合法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故意使其他合法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作;还有其他任何干扰或损害其他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使用的行为。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继续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认定依据,核心在于未获其他经营方及用户许可,而以“同意”条款作为判断界限。所以,若软件程序安排由用户自主启动的跳转操作,是否属于“强制跳转”,还需综合评估链接植入的具体手法、有无正当理由,以及给用户权益和其他经营方权益带来的影响等条件。
(八)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民事案由准则》,不正当竞争争议包含以下几类情形:包括以超低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涉及将不同产品强制搭配售卖的行为,以及参与集体招标作弊的行为。
2请求权类型及损害赔偿标准
依照司法解释第一项及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之内容,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本上是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危及其他经营主体或购买者正当权益的作为,由此使其他经营主体或购买者获得相应诉权,故从诉权根源来看,其他经营主体或购买者所诉求的是侵权行为法层面的诉权,其诉权形式涵盖中止侵权行为,补偿受损失部分,抹除不良后果,修复名誉形象,表达歉意。
涉及盗用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里,以往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要求对方变更公司名称的情况,但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法院判决只能限定为“禁止对方使用该公司名称”,所以,针对此类案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表述为“禁止对方使用……公司名称”。
不正当竞争法里涉及的法律关系所损害的权益种类是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权益,这种权益属于财产性质。所以里面的损害补偿要求应当遵循“填补损失准则”。不过经营者平等竞争权益受到的损害只是交易可能或者市场优势,许多利益是潜伏形态利益或不易察觉利益,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评估困难。
因此,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途径:首先是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是侵权方获取的收益,再次是参照一定的额度进行判定,该额度上限为五百万元。
解释性法规第十八项明确,涉及伪造宣传或造成误解的不正当竞争情形里,权益受损的个人或企业需要提供证据表明自身确实蒙受了损失。只有确立了损失事实,才能够依照解释性法规第二十三项,运用自由裁量原则进行裁决。
实施恶意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3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
前面已经讲过,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侵权案件的一种,处理时应当依照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来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涵盖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以及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又指出,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居住的地点应当看作是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所以,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被侵权人居住地点的法院理应是优先选择的审理法院。
不过需要留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第二个条款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声称仅依据网络购买者能够自由挑选的交货地点来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地,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可这种主张的。
依照相关司法说明第二十七条的界定,即便不正当竞争活动实际发生在外地,只要损害后果在国内形成,就应按照损害后果出现地点来确定受理案件的法律机构,该损害后果出现地点显然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则来判定,即侵权受害者实际居住的地点
4经营者的“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旨在推动商家间公平角逐,依照法规,恪守商业伦理,使经营者能够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收益,依靠自身能力创造价值,秉持真诚态度交往,而非借助他人成果,损害他人利益,坐享其成,伪造信息,进行隐蔽交易。法规由国家正式颁布,“商业伦理”则较为抽象。根据此,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商业道德”从正面和反面都作出了说明。所谓“商业道德”,指的是某个特定商业范围内大家普遍遵守并认可的准则。
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判定,同时要全面权衡行业准则或商业习惯、经营者自身的心理状态、交易另一方的决定、对消费者利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社会公共福祉的作用等要素,依照法律来判定经营者是否违背商业道德。可以参照行业管理机构、行业协会或自我约束组织所制定的职业规范、技术标准、自我约束协议等。
5经营者权利的救济顺序
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国家法律授权其经营时拥有特定权益,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益、姓名权益等;同时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也确认了专利权益、商标权益、著作权权益等。这些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因此,当商家决定借助其他法规来维护自身权益之后,不能针对同一侵权者,在相同时段和地点发生的相同侵权行为,再次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权利主张,这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情形。
6侵权法律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适用
前面提到过,不正当竞争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侵权法律关系,所以《民法典》里关于侵权的那些规定,也适用于处理不正当竞争争议的案件,例如怂恿、协助这类侵权行为,怂恿者或者协助者要和实施侵权的人一起承担全部责任。这便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就是说,如果有人故意为别人做仿冒活动提供储存、运送、邮寄、印刷、藏匿、营业地点等方面的帮助,那么,如果相关方要求这些帮助者负上侵权责任,法庭就应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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