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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附则: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相关规定

时间:2025-10-12 13:4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增强国防实力,健全国防征调机制,确保国防征调事务顺畅开展,捍卫国家的独立、完整、疆域与安宁,依照宪法石碣律师,拟定此法。

第二条?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着力强化国防动员相关工作,构建完善的国防动员系统,该系统需满足国防安全的基本要求,同时与经济社会的进步保持同步,并且能够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形成联动,目的是提升国防动员的整体效能。

第四条 国防动员实施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策略,推行军队与民众相融合的模式,将军事力量融入社会之中,依照集中管理、广泛动员、持续备勤、优先发展、综合平衡、条理清晰的规范执行。

第五条 公民和团体在平时须依照法规进行国防预备工作,国家一旦决断启动国防动员,就必须达成既定的国防动员目标。

国家确保国防需要的资金支持,国防所需费用依照职责归属,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各自的预算安排。

国家对于在国防动员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公民及团体,会给予荣誉和物质上的嘉奖。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当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面临挑战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依照宪法和相应法律,决定启动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国家主席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正式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起负责全国国防动员事务,确定国防动员的指导原则、政策以及相关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实施全国全面动员或局部动员的建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指令,安排国防动员的执行工作。

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及安全若遇直接挑战,须即刻应对,国务院与中央军委可依据应急需求,施行本法界定的必要国防动员,并同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报情况。

第十条 地方政府需要落实国防动员的指导原则和相关法规条文;国家启动国防动员程序时,地方政府要依据上级指派的国防动员职责,负责安排本地区的国防动员事务。

上级地方当局根据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处理本地区的国防预备役事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以及军队相关单位,在各自负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承担起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的职责;经过规定权限和程序的议定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具体实施。各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则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自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设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相关的国防动员任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面临的危险消失时,要依照决策实施国防动员的授权和流程,终止国防动员的相关行动。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国家设立国防动员的计划方案和潜力统计调查体系,并且执行相关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的规划方案和应急方案,依据国防动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国防动员的资源条件与军队需求制定。军队的相关部门依照既定的权限和流程来提出军队需求。

国防动员的执行方案和紧急事件应对的执行方案,需要在指挥体系、兵力调配、信息沟通以及后勤支援等层面实现有效配合。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力量准备方案和军事应急行动方案的制定与核准,依照国家相关准则开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需要把国防建设的有关事项放到国家经济和社会进步蓝图里,军队的相关部门也应当把国防实施计划放到战备方案中。

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单位,还有军队的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各自的任务,执行国防动员的规划,同时也要实施国防动员的应急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关及相关单位,需依据国防动员的需求,精确且迅速地向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单元,提交相关统计信息。若提交的统计信息无法满足需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单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相关准则,实施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国家设立国防动员计划与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状况的评估核查机制。

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求,与国防关联紧密的工程项目和关键物资,必须符合国防标准,拥有国防用途。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重要工程及关键物资清单,由国家经济管理核心机构联合其他中央政府部门以及军事单位共同制定,提交国家行政首脑机关与中央军事领导机构核准。

已录入清单的工程计划与关键制品,其国防需要由武装力量相关单位制定;在实施工程计划批准、关键制品设计完成时,县级以上政府相关机构须依照规范征询武装力量相关单位的看法。

第二十三条 涉及目录中的工程项目与关键物资,需遵循相关法律规章,以及符合国防需求的技术准则和规范,实施规划、制造、建设、监督和评定,确保工程项目与关键物资的品质达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若投资或参与投资目录内项目,包括其建设或重要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则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获取补贴及其他政策性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需对目录内的基建项目与重点产品落实国防需求的相关事务提供指引,并给予政策性帮助,各相关单位要依据自身职责,完成对应的管理任务。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依照国防动员的要求,以人数适量、构成合理、分布得当的标准,准备必需的预备役力量。

国家与军事机构依照国防调动的需求,确定后备力量库的建设体量、构成成分及实施途径。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依据职业关联性及易于调动的标准,通过几种方式加以储备,包括预先分配到现役部队,纳入预备役部队,加入民兵队伍,或采取其他组织形式。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后备力量训练、储备给予条件与保障,后备力量需依照法规参与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承担本辖区预备役人员库的建设任务。同级政府其他部门,乡镇以及街道办,企业等机构需配合兵役部门开展预备役人员库的构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先编入现役部队或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以及那些计划被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若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点超过一个月,就必须向负责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国家一旦启动国防动员,县级的兵役管理部门就要依照上级的指令,立即向应召的预备役人员传达入伍的告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的相关单位需要配合兵役部门,共同推进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事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宣布启动国防动员时,应征的预备役人员若未获预备役登记地县级兵役部门许可,不可离开登记地;若已离开登记地,收到兵役部门通告后,须即刻返回或前往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库,用于国防动员,并规定物资的储备与调配办法。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负责战略物资存储的机构,务必遵循国家相关规范和准则,妥善管理并维护存储物资,时常进行调换更新,确保存储物资的应用性能和安全性。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战略物资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实施调配,当国家决定启动国防动员时,此类物资的调配需经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核准。

国防动员所需要的相关物资的存储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要求来进行。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国家构建军需研发、制造及维护的后备系统,依据战时军力采购和装备维护的需求,囤积军需研发、制造及维护的潜能。

本法规所指的军用物品,是那些为武装活动服务的器具、物料,还包括专门用于制造这些物品的机器、工具等。

军品科研能力、生产任务和维护保障实力的构成形式、分布位置以及具体额度,需要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与军事机构共同制定计划,提交国家政府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然后方可着手执行。

承担生产转型、规模扩大军用产品及维护保障工作的组织,需依据其国防动员职责,备齐必要装备、物料、相关配套物资与技能,组建专业人才队伍,并拟定健全相关方案与对策。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需要扶持和协助负责转产、增加军品制造的机构,采用先进的军民可共用的技术,普及军民用统一的技术规范,以此增强转产、增产军品的整体支援水平。

国家相关管理机构须对涉及多区域、多领域的转产及扩大军品生产规模的工作进行统筹,同时提供必要援助。

国家一旦启动国防动员,那些负责调整生产、增加军品产量的单位,就必须依据国家军事采购协议和调整、增产的指示,安排军品研发、制造,确保军品达标,准时完成订单,还要帮助军队做好维护支援工作。另外,为调整生产、增加军品产量提供动力、物料、设施和辅助物资的单位,理应优先保障调整生产、增加军品的需求。

国家会对那些因为承担军品的转产或者生产规模扩大任务而直接蒙受损失的机构提供补偿。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战乱险情的防范与援助机制,维护民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国防预备状态和持续征调实力。

国家设立军事、经济、社会及首脑机关的多级安全规制体系。各层级安全规制准则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制定。

国防、财政、公共事务及高层机构的保卫任务,由县级及以上行政单位联合相关军事部门共同推进落实。

承担国防、财政、公共事务及高层机构安全职责的部门,务必拟定安全方案和应急修缮策略,安排安全演习,执行安全举措,增强整体安全水平。

第四十五条?国家构建战备与平时期待相结合的医疗救援系统。一旦国家启动国防应急响应,将组织医疗队伍参与行动,调配药品物资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确保战时医疗救治和公共卫生防护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一旦启动国防动员,人员物资的转移与藏匿,若仅限于一个地方管辖范围,就由当地政府拍板执行;要是涉及多个地方管辖范围,就由这些地方的共同上级政府来拍板执行。

负责人员撤离物资藏匿的单位,务必遵循相关政府机构的指令,于限定时限内执行撤离和藏匿工作。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出现后,当地政府需立刻启动应急救助程序,调配资源救治伤者,安排灾民临时住处,维护财产安全,务必尽快根除战争灾害影响,恢复社会生产与民众生活秩序。

遭遇战乱祸害的个人和团体要立刻实施自我救援、彼此救助的行动,以降低战乱祸害带来的破坏。

第九章?国防勤务

国家一旦启动国防动员程序,县及县级以上行政单位就能依照国防动员的实际需求,征调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个人和团体承担国防任务。

这项法规所指的国防勤务,包括支援军队进行战斗、负责预防并处理战争灾害,同时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成年男性公民年龄介于十八岁至六十岁之间,成年女性公民年龄介于十八岁至五十五岁之间,这些人理应承担国防义务;不过,符合特定条件者可以免除这项义务: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及救助站等社会公益场所管理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个人;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具备特殊技能的专门人才承担特定的国防任务,可以不遵守前面条款中关于年龄的规定。

第五十条 确定承担国防任务的人员,必须听从号令、恪尽职守、严守规矩、严守机密。这些人员所属的组织要提供帮助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从事运输服务、邮件收发、通信服务、医疗保健、食品加工、粮油供应、工程建设、能源制造、水利设施、核能应用、信息传播、国防制造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维护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国防任务。

按照专业匹配、人员精简、反应灵敏的要求,相关机构日常需组建专门的技术支持小组,开展训练和模拟活动,增强承担国防任务的水平。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承担国防任务,由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安排。

执行防灾减灾、支援秩序维稳任务的民众及专门支援团队,听从当地政府调度,获得任务和生活支持;若需跨区域行动,则由涉及区域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安排相应保障。

承担辅助部队作战任务的普通民众和专门服务团队,听从军事机构调遣,同行人员由其隶属的部队负责工作与生活支持,其余人员由地方行政部门给予工作与生活方面的援助。

承担国防任务的人员在履行任务期间,可以维持本职岗位的薪酬、补贴及各项福利;无固定工作的人员,由地方县级政府参照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任务的补偿准则提供相应补偿;若因执行国防任务发生伤亡,当地县级政府需依照《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制度规范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国家一旦启动国防动员程序,若库存物资难以满足应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便有权依照法规征调民用物资。

本法规所指的民用资源,包含组织或个人用于社会生产、服务以及日常生活的各种设施,也包括设备、场所和物资等。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若需调用民用资源,须提交征用申请东莞石碣律师,由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征用事宜。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需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记录备案,并向资源提供方发放相应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社会福利性质的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救助站等场所,确保儿童、老人、残疾人以及需要救助的人员能够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并拥有相应的居住空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民用资源被征用后,若需按军事标准调整,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与相关军事部门共同执行具体工作。

负责执行改造工作的组织需依据使用方提出的军事指标和改造计划开展改造,务必确保按时完成交付。改造所需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五十八条 民用资源征用完毕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尽快安排归还;若资源经过改造,归还时应确保恢复原有使用效能;对于无法修复或已经损毁的,以及因征用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开展军事演习或进行训练时,若需动用平民资源,或实施临时性管控,须依照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法规行事。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需要开展国防宣传,强化民众的国防认知,提升依照法规承担国防职责的意识,相关军事部门应配合进行国防宣传。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各类社会组织,所有公司机构,以及基层自治单位,都需安排人员学习,确保他们了解基本的国防知识,并掌握必要的国防本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各类传播平台和方式,对民众进行爱国的思想引导和革命先烈的颂扬教育,增强民众的爱国情怀,促使民众积极投身于战争支援工作,以多种途径举办拥军爱兵和关怀士兵的活动,依照国家相关准则落实对军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与优待。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和网络传播等机构,需要依照国防准备的相关规定,落实好思想引导以及各项业务事务。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一旦决定启动国防动员,便可在必要情况下于动员执行地带,依照法规推行以下特殊举措:

对金融领域,交通运输行业,邮政服务,电信业务,新闻出版领域,广播影视行业,信息网络空间,能源与水资源供应,医药卫生服务,食品与粮食供应,商业贸易领域进行管理控制。

对人员活动范围、时段、形式加以适当管控,对物资与运输设备通行区域进行必要约束。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实施全国性或部分省级行政区划的非常规政策,需由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裁定并执行;若仅限于省级行政区内部特定区域,则由上述机构批准,同时由该区域所在省级行政区的省级政府及对应军事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第六十五条 实施特殊行动的单位必须在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地域界限以及时间框架内展开行动。行动影响区域内的个人和团体,需要听从负责执行特殊行动的单位的指挥安排。

第六十六条?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当国家发出征召指令,导致法律程序无法顺利推进时,应当依照相关法规暂停时效和程序,不过,如果法律中有特殊规定,则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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