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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遗嘱怎么判?法院认定遗嘱效力的关键要素与案例解析

时间:2025-12-09 18:3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碣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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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在多份遗嘱同时并存的那种用于处理继承问题的纠纷里面呀,“代书遗嘱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形式方面的要件”,以及“遗嘱在效力方面的优先级别情况”,这二者可是核心的会引发争议的要点呢。就在最近这段时间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去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件当中呢,女儿陈曦,也就是作为原告并且还是胜诉一方,对兄长陈阳以及其他的兄弟姐妹提起了诉讼呀,她主张依据母亲赵兰,也就是已故之人,在 2017 年所立下的代书遗嘱来继承房产呀,然而兄长陈阳呢,却出示了母亲在 2014 年所立下的代书遗嘱,以此来主张自己能够多分一些呀,最终呢,法院经过认定呀,判定“这两份遗嘱都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呢,进而判决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呀,六个子女各自能够得到六分之一的份额呢。按照案件具体细节,对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予以解析 。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财产背景

死去在2014年的陈志强,和死去在2022年的赵兰,二者是夫妻关系,他们生下了五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包括大女儿陈英,二女儿陈曦也就是原告,三女儿陈秀,四女儿陈琴,五女儿陈雅,以及大儿子陈阳也就是被告 。

1999年,陈志强和甲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购买的房屋是“一号房屋”,其位于海淀区,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同年10月,陈志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陈志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陈志强离世,他并未留下遗嘱。2022年5月,赵兰去世,她生前先后订立了两份代书遗嘱,这引发了子女之间的继承争议。

2. 遗嘱争议与诉讼主张

陈曦提起起诉表示,赵兰在2017年5月13日立下的代书遗嘱写明,会把“一号房屋”里本人的那份按照由六个子女平均均分,并陈述请求依据此项遗嘱来继承房产,六个子女各自获得六分之一的份额。

陈阳有所辩称,赵兰于2014年11月23日所立下的代书遗嘱明确写有,“‘一号房屋’之中本人57.14%的份额由本人来继承,五姐妹各自继承7.14%”,此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在2017年立遗嘱的时候,赵兰已经患上了老年痴呆,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属于无效的情况,请求按照2014年的遗嘱来进行继承。

陈英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两份遗嘱效力不持明确意见,陈秀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两份遗嘱效力不持明确意见,陈琴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两份遗嘱效力不持明确意见,陈雅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两份遗嘱效力不持明确意见;陈英提及,赵兰确有老年痴呆,但确诊时间不详,陈秀提及,赵兰确有老年痴呆,但确诊时间不详,陈琴认可,2014年遗嘱中赵兰签名真实性,陈雅表示,无法确认2017年遗嘱签名。

3. 关键事实查明

(1)2014 年代书遗嘱细节

清晰确定 “一号房屋”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所拥有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个子女各获得 7.14%,赵兰把自身占有的 57.14% 份额遗赠给陈阳 。

其形式为,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赵兰”的签名,同时有“委托执行人:刘峰、宋鹏”的签名,还有“代书人:邓明”的签名,这些签名均标注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其中,邓明乃是陈秀的丈夫,并且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

见证的人,没有明确把“委托执行的人”当作见证人,在这个情况里,不存在其他和此事没有利益关系的见证人的签名,有的仅仅是代书的人邓明的签名。

(2)2017 年代书遗嘱细节

内容:载明 “将‘一号房屋’中本人份额由六子女均分”;

形式为共 1 页,在落款处,“立遗嘱人”栏纵向签名,赵兰签名之后,“代书人(见证人)”栏的“宋佳”、“见证人”栏的“姜涛”与“周刚”,因横向空间不足而纵向签名,仅遗嘱整体标注日期为“2017 年 5 月 13 日 ”,不存在代书人,以及见证人单独标注日期的情况,。

行为能力存争议:先是,陈阳呈上赵兰 2019 年住院病历,其上记载着“血管性痴呆、痴呆症 3 年”这一信息,由此能推断出是从 2016 年起患病,然而病历当中同时又明确写明“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而后,陈英、陈雅为赵兰有间断性思绪混乱提供佐证,但是却没有 2017 年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 。

(3)其他关键事实

六个子女全都认同“一号房屋”是陈志强与赵兰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在陈志强离世之后并没有对其进行分割,。

陈阳自己认为,在那赵兰离世之后,就把“一号房屋”对外进行出租,然后还收取了租金,其余的五个姐妹,都放弃了对于租金收益的分割,。

双方均不要求房屋折价,仅需确认继承份额。

二、案件分析

本案当中,核心争议之处在于,两份代书遗嘱是不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还有,赵兰订立 2017 年遗嘱的时候,是不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也就是陈曦等主张法定继承的子女的诉求,其逻辑如下:

1. 2014 年代书遗嘱因 “无合法见证人” 无效

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原本规定的情况,此案件适用该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具体的年、月、日,并且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

见证人资格存在瑕疵,遗嘱里所提到的“委托执行人刘峰、宋鹏”,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那种“见证人”,见证人要求在遗嘱订立的时候,要在现场进行见证,而执行人仅仅是负责遗嘱的执行工作呢,这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唯一参与签名的代书人邓明,是陈秀的丈夫,属于继承人的近亲家属,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邓明是没有见证人资格的;。

形式要件存在缺失情况,乃是因为没有两个以上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进行见证并且签名呀,仅仅只有代书人也就是利害关系人进行了签名,这并不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这样的法定要求呢,所以在2014该年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2. 2017年立下的代书遗嘱,由于代书之人、见证之人的身份状况 ,因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

虽然陈阳支持赵兰订立2017年遗嘱的时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只是法院融合证据判定“行为能力争议不成立”,最终凭借“形式瑕疵”判定遗嘱没有效力,:

关于行为能力认定,陈阳所提交的2019年病历,虽记载有“痴呆症3年”,然而在2017年的时候,并没有直接证据,像是鉴定报告、当时的医疗记录,能够证明赵兰无民事行为能力。病历中表明“神志清楚东莞石碣律师,对答切题”,这可以佐证赵兰在类似时段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并且陈曦等子女认可赵兰签名的真实性,所以无法认定在2017年立遗嘱时赵兰无行为能力。

关键在于形式瑕疵,遗嘱落款处,“代书人(见证人)”与“见证人”栏的签名呈纵向排列,如此一来没法区分谁才是代书人,谁又是见证人,这并不符合“代书人需明确身份并签名”的要求。并且,仅仅是遗嘱整体标注了日期石碣律师,代书人、见证人却没有单独注明具体的年月日,这样就无法确认签名时间跟遗嘱订立时间是一致的,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的法定原则。故而,2017年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3. 无有效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依照《继承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继承开始之后呀,是按照法定继承来予以办理的那;要是存在了遗嘱的情况呢,则得据此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去办理”,以及第十条所明确的“遗产是依照下面阐述的这一顺序来进行继承的哟: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一号房屋”属于陈志强、赵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陈志强在2014年离世后,他们那共同财产50%的份额,依据法定继承,由赵兰以及六个子女平均获取,各自分得1/7的份额,大约是7.14%。之后赵兰去世,她名下的份额,也就是自身原有的50%加上继承陈志强的1/7份额,总计为8/14,大约是57.14%。由于不存在有效的遗嘱,这些份额按照法定继承,需要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即各得8/14除以6的结果,也就是2/21。

认定房屋份额时,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以及“法定继承均等”的原则,进行简化处理,得出“整体房产按六子女均等继承”的结论。这是因为赵兰与六子女共同继承陈志强份额后,赵兰的最终份额又由六子女再次均等继承,所以整体结果就是六子女各得“一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此结果符合“均等继承”的司法实践原则。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的 “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志强名下,现由陈英、陈曦、陈秀、陈琴、陈雅、陈阳按份继承。其中,陈英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陈曦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陈秀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陈琴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陈雅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陈阳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四、案件启示

按此案件的裁判要点,给出为代书遗嘱订立,以及继承纠纷处理,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进行代书遗嘱的订立:对“见证人资格”予以严格的把控,对“形式完整性”予以严格的把控 。

见证人挑选:要有两名或者更多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像是邻居、同事、东莞石碣的律师那样,避开继承人的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并且要在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中都在现场,不可以在中途离开现场;。

在遗嘱里,身份要明确进行标注,具体是要清晰地分辨出“代书人”跟“见证人”,对于代书人而言,得在落款的地方明确地注明“代书人”的身份,以此来防止签名出现混淆的情况。

日期要有完整规范,遗嘱人要在自己所签名字旁边,单独注明属于自己的年、月、日,代书人同样要在自己签名旁单独注明年、月、日,见证人也应在各自签名旁边单独注明年、月、日,比如“2024年6月1日”这种形式,而不能只是在遗嘱的末尾统一去注明日期,用以保证签名和遗嘱订立的时间是一致的。

2. 提出遗嘱不具备效力的主张:从“形式存在缺陷”以及“实质性条件”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给出证据说明。

对形式瑕疵进行举证时,要重点去关注,“见证人资格是不是合法的” 、 "签名是不是完整的" 、 "日期是不是规范的" ,就像在本案里面,2014年遗嘱存在 “利害关系人代书” 的情况,2017年遗嘱有着”身份标注不清楚“的状况,这些都是关键的无效理由。

关于实质要件的举证情况是这样的:要是有人主张遗嘱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那就必须提交在遗嘱订立那个时候所产生的医疗记录、鉴定报告等这类直接证据,要避免凭借 “后续病历” 去推断 “当时状态”,就像在本案当中,陈阳所提交的2019年病历,因为根本没办法直接证明2017年的具体情况,所以没有被法院采纳。

3. 无有效遗嘱时:理性接受法定继承,避免过度争议

法定继承所具备的均等原则,是指在一般状况下,子女对于遗产的继承应呈现均等态势,除开那些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能够多分得份额之外,就像在本案里,六个子女都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法定情形,故而各个子女能分别获得六分之一的份额 。

面临财产分割之时,方式可供灵活选择:要是继承人对于房屋归属不存在争议,那么能够仅仅去确认份额,就像在本案这个实例之中;要是存在着争议,能够展开协商进行折价补偿或者通过竞价来取得该房屋,从而避免由于“争夺所有权”这种情况致使亲情走向破裂,与此同时需留意放弃并非核心的利益,例如在本案里面五姐妹放弃掉租金收益这类内容,以此让诉讼成本得以减少。

这一案件的判决,极为充分地展现出了“代书遗嘱形式法定”以及“法定继承均等”这个原则,清晰地确定了代书遗嘱的严苛要求,还有在没有有效遗嘱之时的处理规则。当订立代书遗嘱的时候,一定要极其重视细节方面的合规;在继承出现争议的情况下,需要理性地进行举证,尊重法律的规定,如此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案例的发生地点处于北京,鉴于要对当事人隐私得以保护并且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情况,以上案例当中当事人的姓名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全部采用的是化名,要是出现了雷同的状况,请与我们进行联系从而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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