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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划定

1996年10月19日,石狮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以为厦门公司所属的“闽海231”轮属港澳航线运输船舶,其申请不符合海事赔偿限额划定。本案中,厦门公司所属的“闽海231”轮因与它船碰撞, 给江阴市晨光建材大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引起的海事赔偿哀求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划定的限制性债权,故作为责任人的厦门公司可限制其赔偿责任。据此,海事法院于1996年11月11日裁定:撤销前一裁定;厦门公司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总金额为2,536,918 元及其从事故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经进一步查证,“闽海231”轮总吨764.1吨,运输航线为港澳航线。

  [审查与裁定]

厦门公司因其所属的“闽海231”轮于1996年3月22日在广东省表角四周水域与石狮公司所属的“重庆”轮发生碰撞,给江阴市晨光建材大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其申请责任限制的金额为1,268,459元。

  1996年9月23日,海事法院在福建日报公告了裁定, 主要内容为:若利害关系人以为裁定不当,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

  本案主要涉及港澳航线运输船舶责任限制金额的计算等题目。

  海事法院经初步审查以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 沿海功课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划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限额划定)第四条的划定,遂裁定:准许厦门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厦门公司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268,459元及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评析]

  海事法院以为:“闽海231”轮属港澳航线运输船舶,且其吨位超过300吨,故不合用海事赔偿限额划定的划定;该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应按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计算;石狮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海商法的划定,对海损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等并不是对向其提出的所有海事赔偿哀求均可限制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法律明确划定答应其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哀求,即限制性债权,才可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案中,“闽海231 ”轮为港澳航线运输船舶,总吨764.1吨,因碰撞给江阴市晨光大厦造成的损失为经济损失, 故厦门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哀求”的划定计算。裁定作出后,厦门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划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轨制。基金数额为赔偿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交通部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颁布施行的海事赔偿限额划定不合用于本案。  根据海商法的划定,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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