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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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的条文划定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
从该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泰山饲料厂向本院起诉之日,早已超过180天。假如在海商法实施后,值得留意的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划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哀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没有明确的条文划定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但是,我国对责任竞合题目的立法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竞合的存在、如何对竞合现象作出适当的限制,对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十分重要。对海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坏负责。此后至1995年2月, 泰山饲料厂不断来人来电话催促。
。固然在运输中因船舶碰撞造成货损,但这种货损属于运输合同商定的范围,应由《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应合用180 天的索赔时效。通常,被认定为竞合的,应当必需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背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峻的。天远公司受珠成办事处的委托承运玉米,并签发了货物运单,其与泰山饲料厂之间亦存在海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珠成办事处遂将此意见回复泰山饲料厂,并要求其耐心等待。
本案二审法院固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但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纠纷中的一些基本题目存在熟悉上的不合。所以,泰山饲料厂对益丰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航行中的“丰昌”轮碰撞了锚泊中的“太白山”轮,应由“丰昌”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由于由拒绝受理”。又以“因为货物受损是因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和益丰公司的”丰昌“轮碰撞造成的,珠成办事处仅依合同关系将饲料厂货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履行合同义务,珠成办事处不是造成碰撞货物的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不能仅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就终结责任。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根占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的划定和一般的合同的商定是一致的,属于“管船”过失,承运人不承担货物损害责任。
2、在承运船舶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 承运人是否对本船的货物损失负责。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了《普通记实》, 且于“太白山”轮靠码头卸货之时就已经知道发生货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和经济合同法的划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负责,全面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又因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未征得泰山饲料厂同意,暗里达成由益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对泰山饲料厂来说是无效的。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到:
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泰山饲料厂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为由而起诉,本案应为侵权之诉。假如把任何合同当事人既侵犯清偿权又侵犯了所有权的违约行为,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转移财产据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都将面对着责任竞合的题目,亦将大大削弱了合同的作用。可见,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调整。泰山饲料厂的货物损失也应由益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遭受上述财产侵害确当事人有权以侵权之诉,哀求有过失的对方船主或经营人给予赔偿,但对本船只能依合同的商定进行索赔。
珠成办事处答辩以为:泰山饲料厂自收到货损记实之日起直至95年6 月27日的两年时间里,从来未在口头或书面提出过货损索赔的要求。不管在沿海运输或国际运输中,只要是向承运人提出赔偿哀求,时效为一年,但对船舶碰撞中对方的哀求权,时效为二年。民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不引起因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同意赔偿货损而间断诉讼时效。
经核查,泰山饲料厂的玉米合同购买价为655元/吨, 支出水路运杂费361,857.24元、中转运杂费18,083.82元,均匀126.06 元/吨。
三、责任竞合成立,托运人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为理由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泰山饲料厂(作为托运人 )与珠成办事处 、天远公司(作为承运人)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泰山饲料厂(作为受害方)与益丰公司(作为加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本案中泰山饲料厂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为由而起诉,哀求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益丰公司三侵权人对其货损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珠成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准确理由应该是:由于实际承运人天远公司在船舶碰撞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珠成办事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6日移泊至北纬22°23‘7,东经113°53’3处锚泊避风。(二)、泰山饲料厂和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固然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在船舶碰撞造成货损时,发生了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发生竞合。泰山饲料厂的玉米在大连港装上“太白山”轮第二货舱。 哀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8,288.55元。本案发生在海商法实施之前,但这一原则是国际上多数国家通用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海事审讯中也是合用的。
泰山饲料厂关于三被上诉人因船舶碰撞构成共同侵权之债的观点不成立。
海商法第六十条划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门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旧应当依照本章划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假如答应原告以侵权行为起诉,有关法律的划定和合同的商定都不得合用。泰山饲料厂在知道货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两年多内未向益丰公司提出过索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哀求驳回饲料厂的上诉。此外,货物索赔人向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办代理人提起诉讼,其时效期间也是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第28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明确指出:“若运送的货物及船员、旅客、其他职员的行李物品是据雇佣合同、运输合同被载于船上的,应当归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财产。因此,对原告与不同被告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分别合用不同的法律。这一判决理由值得商榷。益丰公司已支付了该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划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为理由,免除珠成办事处的赔偿责任。 珠成办事处以航次租船的形式租用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装运,双方签订了《沿海运输协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划定,“船舶发生碰撞,是因为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是因益丰公司与天远公司于1993年7月2日达成的协议而提交给天远公司的,天远公司、益丰公司均没有委托珠成办事处向泰山饲料厂转交保函。根据这一划定,货物索赔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哀求权,无论是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是侵权行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判决:
泰山饲料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珠成办事处于199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实,证实珠成办事处在1993年8月收到泰山饲料厂向珠成办事处提出的索赔讲演,并将索赔要求转告天远公司。
天远公司答辩以为:此次海损事故完全是因为“丰昌”轮的航行驾驶过失造成,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7条的划定,天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泰山饲料厂口头向珠成办事处托运该批玉米,商定运价120元/吨。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竞合是给予承认的。 保险费6,328元,均匀2.1元/吨,出卸货费、港杂费等113,450.59元, 均匀37. 64元/吨。 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定间断和终止的事由存在而驳回诉讼哀求是错误的。因此,本海事案件已终极解决。一审法院只是将统一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标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取决于其本身有无过错,能否免责,同时还取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能否免责。检修确定 2933.4018 吨(34,988袋)玉米水湿、霉臭、变质,已失去使用价值。玉米损失 34,422袋,合2,832.896 吨。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划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但是,假如二审法院以为本案的“竞合”成立而且不受限制,答应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珠成办事处没有侵权过错和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准确的。 28日,“太白山”轮靠蛇口港码头卸货。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办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二审法院认定,珠成办事处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泰山饲料厂对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远公司受珠成办事处的委托承运了泰山饲料厂的玉米,是实际承运人,玉米装船后由起运港大连港签发了货票,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划定,货票(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作用。
(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划定对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与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都不尽一致,我国的划定也如斯。泰山饲料厂自1993年6月 28日知道货损之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前, 没有向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提出索赔。 这一事实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划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故泰山饲料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诉讼时效为180天也没有超过。《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划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实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越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划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泰山饲料厂的诉讼哀求。
海事法院以为:
[审讯]
益丰公司答辩以为:“丰昌”轮于1993年6月23 日在蛇口港移泊时与天远公司所属的“太白山”轮发生碰撞,对此,已与天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的“太白山”轮所载玉米的损失,益丰公司也已与该货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平安保险公司125, 000美元。哀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受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 27日2220时,在锚泊中的“太白山”轮被航行中的益丰公司所属“丰昌”轮碰撞,“太白山”轮第二货舱破损,大量进水。同时,货物的损坏是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船舶碰撞直接违背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划定和船舶操作避碰规则,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而产生了侵权之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发生侵权之债,不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题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31条的划定,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珠成办事处应否对货物损失负责。大连港务局开出的货票记载货物件数36,622袋,重量3013.97吨。
1995年8月28日,泰山饲料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划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索赔期间,从货运记实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越日起计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例如在运输合同中,假如违背合同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都答应当事人以侵害货物所有权起诉,那么,合同中订明的免责条款,都是一纸空文。
9月25日,泰山饲料厂收到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的赔款 1,418,301.57 元 ,并给平安保险(大连)公司签发了《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泰山饲料厂委托律师又于1995年6月28日向珠成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或共同协商详细赔偿办法,珠成办事处亦将该函转交天远公司,故索赔时效及于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司。同日,香港民安保险公司以装在“太白山”轮的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受益人,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或者由广州海事法院判断的应由“太白山”轮船东支付赔偿金额,赔偿责任不得超过 300万元。珠成办事处与天远公司签订航程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和有关的法律划定,发生海损或者货损事故时,应由出租人天远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8月和1995年6月28日两次向珠成办事处提出索赔,其索赔固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为货物受损是因天远公司的“太白山”轮和益丰公司的“丰昌”轮碰撞造成的,珠成办事处仅依合同关系将饲料厂货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履行合同义务,珠成办事处不是造成碰撞货物的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驾驶船舶运送货物,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门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是承运人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
泰山饲料厂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以为:(一)饲料厂于1993年8月8日向珠成办事处提交了“关于‘太白山’轮海事造成玉米损失的索赔讲演”并由珠成办事处转交天远公司,故索赔时效及于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司。协议商定由益丰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太白山”轮及其第二舱所载货物的损失,并由香港民安保险公司为受损货物提供300 万元的担保。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9月25 日已将受损货物的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大连)公司。
7月2日,天远公司与益丰公司自行协商,双方对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达成协议。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没有委托珠成办事处代受货物索赔书,珠成办事处将泰山饲料厂向其索赔的讲演和律师函送给天远公司,不构成泰山饲料厂向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索赔,其相应的诉讼时效不发生间断。 泰山饲料厂收回货物残值350,000元,经济损失1,975,241.04元,货物保险人平安保险 (大连)公司已赔偿1,418,301.57 元,实际损失556,939.47元。其在上诉状所罗列的“时效间断、延长的事实和证据”皆非法定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天远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受上述法律划定保护。泰山饲料厂与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之间争议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合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处理,而对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纠纷合用有关侵权的法律划定处理。
1、在承运船舶没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 承运人并没有违背海上安全法规和船舶操作避碰规则,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以为,泰山饲料厂委托珠成办事处运输玉米,双方之间产生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泰山饲料厂委托珠成办事处运输玉米,双方之间固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协议无异议,应确认双方之间的水路运输合同成立。
珠成办事处没有答辩。泰山饲料厂在知道货损发生之日起两年多时间内,从未直接向天远公司提出过任何索赔要求,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 泰山饲料厂自货损发生之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两年多时间内,从未向天远公司口头或书面提出过任何索赔要求,已丧失了索赔时效。
有鉴于此,在处理类似的海事纠纷中,对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间的关系,均应依运输合同处理,而对碰撞的另一方应依侵权关系处理。该担保函由天远公司传真给珠成办事处,珠成办事处再转给泰山饲料厂。泰山饲料厂不能举证证其实诉讼时效期间内曾有诉讼时效间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其对珠成公司和天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发生在海商法实施前,不合用海商法的划定。协议达成后,益丰公司也赔偿了货物所有人。货物保险人于1994年5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终极解决了纠纷。 16日,泰山饲料厂收到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普通记实》,记载的湿损数目为34,422袋,合2,832.896吨。《海商法》关于时效的划定也合用于沿海运输纠纷。
1993年4月28日, 泰山饲料厂(作为买方)与沈阳市商贸总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商定:购买玉米3500吨,价格为655 元/吨;交货地点为大连北海库;大连车板交货,到站前的用度由供方负担,到站后的用度由需方负担。因此,对天远公司和益丰公司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饲料厂的诉讼哀求。
“太白山”轮在锚泊中被“丰昌”轮碰撞,事故发生后,天远公司与益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商定由益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对碰撞责任承担的结论基本符合碰撞事故的事实,没有损害货物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确以为有效。但益丰公司理解,船舶碰撞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划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泰山饲料厂的起诉也丧失了诉讼时效。哀求驳回饲料厂的上诉。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31条的划定,承、 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为180天。泰山饲料厂向平安保险(大连)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80.8万元(按600元/吨计),保险费6,328元。因为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只要对其中之一侵权人追索,就足以使本案诉讼时效间断。
天远公司答辩称,天远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饲料厂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承运货物的“太白山”轮在碰撞中就没有过失。根据法律划定,一案存在两种诉因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诉因起诉。 ”“因此同是载于船上的财产遭碰撞致损的所有权人在诉权上是不一样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由于由拒绝受理。原审法院虽确定泰山饲料厂与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法律关系不当,合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亦不当,应予改正,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法可以维持。假如以为珠成办事处的责任只是将货物交给天远公司承运,无疑大大地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划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是“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划定处理完毕时止”(《细则》第二十条)。二审法院以为,固然泰山饲料厂与珠成办事处、天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因货物的损害是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船舶碰撞直接违背海上交通安全法律划定和船舶操作避碰规则,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泰山饲料厂没有向益丰公司提出索赔,也不能举证证其实诉讼时效期间内曾有诉讼时效间断和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划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1993年6月28日知道货物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忽略了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的事实,没有使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此,天远公司与泰山饲料厂之间也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院以为原告选择侵权为由起诉是被答应的,则应合用侵权的诉讼时效。 6月23日, “太白山”轮抵达蛇口港锚地。 “太白山”轮同时装船的还有豆粕、石蜡等货物共11,128吨。
7月6日,玉米卸下码头后,泰山饲料厂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修局进行检修。 1995年7月7日,泰山饲料厂从珠成办事处得到该保函,已事隔二年多时间。
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其玉米因为承运船舶被益丰公司的船舶碰撞而遭受损害,因此泰山饲料厂与益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行为之债。二审法院在确以为“竟合”后,没有合用法律法规关于合同的时效划定,而合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时效划定,符公道论上有关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船舶碰撞中的过失,属于驾驶船舶的过失,也是履行合同中的过失。 ”司法实践中, 对这一划定往往按诉讼时效处理。依据后者的划定,应合用《1924 年同一提单某些法律划定的国际公约》,诉讼时效为一年,泰山饲料厂的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天远公司未告知珠成办事处及时转交《协议书》和保函给泰山饲料厂, 使泰山饲料厂直到1995年7月11日才得知《协议书》和保函的内容。
益丰公司答辩称,泰山饲料厂和天远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不能完好地运到目的港,属违约行为,并非侵权。
一、如何确认和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题目。泰山饲料厂在上诉状提到的事由,均不是诉讼时效间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以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山饲料厂起诉的依据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据前者的划定,诉讼时效为180天。益丰公司所属的“丰昌”轮与“太白山”轮碰撞造成饲料厂货损,是属侵权行为,应受民法通则调整。
珠成办事处是直接与泰山饲料厂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包括对天远公司的运输行为负责。泰山饲料厂于1993年6月28 日“太白山”轮靠码头卸货时已知道货物受损,到1995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
[评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成办事处和天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泰山饲料厂有权选择诉因提起诉讼。天远公司从未授权珠成办事处代为接受索赔函件及单证,泰山饲料厂将索赔文件送给珠成办事处的行为不及于天远公司。泰山饲料厂自1993年6月28日知道货损之日起至1995年8月28日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天远公司一副处长称,会在向益丰公司索赔船损时,代为提出货损索赔。 1994年5月16日,益丰公司与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 保险人同意接受益丰公司的赔偿125,000美元,终极结案, 免除“丰昌”轮和“太白山”轮船东对货损的一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