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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不能由此否定矿业公司定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从3月28 日建设局与矿业公司就付款题目发生争议后,除第1次结算实际支付外, 双方之间并没有按合同划定结算,不存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题目。按商定,矿业公司应当于建设局结算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尽管建设局发出的付款通知与有关函件不尽一致,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矿业公司定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矿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二、根据我国的法律划定,涉外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背合同,以致严峻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下,或者在另一方于合同商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答应推迟的公道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下,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沙的比重应以当事双方测定的结果为依据,并以此计算工程款,矿业公司以为以每立方米1.6吨的比重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 7月1日, 建设局电报要求矿业公司付款并提出“结算款收到后,双方再继承协商下期抛石工程。合同没有商定建设局天天必需抛沙的数目,尽管合同明确了矿业公司天天应供沙 4, 000立方米的责任,但并不即是建设局就有天天抛沙 4,000立方米的责任。签约后,矿业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建设局预支工程款300,000港币。 5月19日,建设局第2次提出结算, 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31,961.60元。建设局从2月25日至3月17日误工22天,4月22日至27日浮筒损坏误工6天,共28天,按天天3,000 港元计,共港币84,000元。本案中,矿业公司对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建设局违约,应自行承担撤船的用度。

  另查明,建设局在中国广东省湛江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具有承包大中型港口、大型海岸、海洋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矿业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矿业公司于3月14 日完成施工放样工作,但因码头上凸下凹船舶不能靠泊装沙。


  矿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1、建设局天天应抛沙4,000立方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局实际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构成违约,原审讯决否定建设局没有天天抛沙4,000 立方米的责任是错误的;2、在建设局只完成抛沙工程的情况下, 原审讯决仍按合同划定的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3、 矿业公司在缺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及前提(没有对方帐号并得到建设局不付款的指示)的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题目;4、 原审讯决认定建设局守约,而依据其终止合同的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是错误的;5、 原审认定建设局进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双方事前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船舶相适应的题目所造成的,而比照合同划定的误工损失率,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分歧错误的,建设局应负全部责任;6、因为建设局违约、毁约,造成被抛沙的流失, 不能计入施工抛沙总量,应予扣除。 7、矿业公司因其违约、毁约行为,应承担所余工程款的5%违约金。矿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完成余下抛石工程,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  建设局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而误工22天,因双方事前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船舶的相互适应题目,且合同亦未就此项责任作出特别商定,以及浮筒损坏误工6天, 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责任在谁,故该项合计28天,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由当事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3次结算,建设局对矿业公司以每立方1.6吨的比重折算沙方的做法均提出异议, 并说明可暂按矿业公司所定数额付款,待后结算多退少补。

  建设局撤船时,抛沙工程已经完成。因为合同未商定矿业公司天天装船的时间,矿业公司天天从0700至1800时供沙装船并不违约。建设局依约在矿业公司装沙后履行其所负抛沙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商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矿业公司提出不能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并要求重新认定沙的比重,和要求建设局继承履行合平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这对涉港合同同样合用。同月23日,矿业公司收到1份发自湛江, 内容为“工程款必需由黎昌兴切身领取”的电报。

  二、建设局与矿业公司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因建设局的船只不适应矿业公司提供的码头, 故停工损失应由建设局自负。 6月1日,建设局第3 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37,630元。显然,建设局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不构成违约。  建设局提出的要求矿业公司承担5%的违约金的哀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从3月23日下战书至6月19日,建设局实际施工73天,天天从0700时开工至1800时收工,完成抛沙196,456.48吨,按双方测试的比重计,折为140,125.94立方米,均匀天天抛沙 1, 920立方米。按合同划定,矿业公司负有定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多次接到建设局付款通知的情况下,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讯决除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的天数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矿业公司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款应以双方测定的每立方米1.402吨为依据,并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建设局因矿业公司多次违约,依法有权终止合同。 4、建设局提供3艘船,足以完成天天抛沙4,000方的任务, 但矿业公司装沙速度慢,且天天实际功课不足10小时,使建设局3 艘船无法正常施工,导致抛沙不足4,000方,是矿业公司的又一次违约。

  海事法院以为:

  [审讯]

  矿业公司答辩称:建设局的船只于1992年2月25日抵桂山岛, 但无法靠码头装船施工。

  [评析]

  二、 变更原审讯决的第一判项为: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91,500元,两项合计港币823,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的利息。 4月23日,建设局第1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89,868元。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我国的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正当有效,当事双方应遵守履行。 9、建设局抛沙是在矿业公司监视、指定下抛的,不存在不正确,若有流失,应归于矿业公司自身的违约和不可抗力的原因,与建设局无关。

  二审法院以为: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其内容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正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根据此协议,香港惠记的子公司矿业公司与建设局于1992年1月30 日在珠海签订了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商定:珠海市桂山岛避风港2 号防波堤沙石方工程由建设局运输施工;工程造价约11,000,000港元;建设局包工、包运输船和所需机械设备,并依期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程任务;矿业公司包沙、石料和装船,保证天天供沙和装船4,000立方米,按船板收方计算, 每立方米沙石港币10元,按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项,工程期限从1992年2月 25日起至1993年6月25日止;1992年2月20日前,矿业公司负责防波堤的施工放线定位等有关技术处理,长宽用浮标标明,保证建设局1992年2月25日开工;矿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支款300,000港元;每15天按实际方数结算1次,每次结算的款项矿业公司必需于10日内以票汇、现金方式付给建设局;如因矿业公司码头装水泥或其他货物影响,停运1天补偿建设局3,000港币。合同没有商定矿业公司保证建设局天天工作16个小时,因此,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也可以判决终止合同。 19日,建设局第4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55,076.60元,并通知矿业公司“因贵方没按合同商定给我方付款,致我方无款购油料、支付工人糊口用度及工程所需其他用度,我方于6月20日停工退场……,请贵方于6月29日前付清。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方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的中止和解除等题目。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占用码头天数有误,计漏的4天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2、 矿业公司浮筒损坏造成建设局误工6天,理应由矿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在矿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局通知矿业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法律答应的。但就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矿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的商定严格履行义务,其一是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的5天内预支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二是未依约在2月20日前完成防波堤工程的施工放样,以致建设局误工; 其三是未依关于供沙和装船立方数的商定,天天实际装船不足2,000立方; 其四是未依工程款于结算后的10日内支付的商定向建设局支付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其五是未依约向建设局支付因其占用码头而应给建设局的补偿。矿业公司称建设局天天实际抛沙不足2,000方构成违约, 而矿业公司在缺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及前提的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以及建设局进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建设局的责任,应由建设局负全部损失责任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同月5日, 建设局再次书面向矿业公司催收已结算的工程款并限期于6月10日前付清。

  一、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 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79,500元,二项共港币811,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的利息。建设局于同月24日派2艘泥驳、1艘拖轮抵桂山港,越日上午向当地港监办理船舶入口签证手续,并预备停当等待装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划定,二审法院判决:

  建设局答辩称:1、矿业公司未按合同商定做好施工的放线定位, 且其自身码头上的装船设备分歧装船前提,致使建设局3艘船进场误工27.5 天,矿业公司因这一违约行为应赔偿建设局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建设局要求解除合同,矿业公司在建设局停工退场后也已自行接手工程施工的情况,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是适当的。建设局虽多次追讨, 并推迟了付款期限,但仍未得到偿付,其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 ”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

1990年12月28日,珠海市万山区建材开发公司与香港惠记(单氏)建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惠记)在珠海市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市桂山港防波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商定合作范围是承建海上防波堤,开采和销售自产的建筑石料;香港惠记负责三年内在桂山港按建材公司设计图纸的要求修筑防波堤三条,并提供筑堤需投入的全部资金。因此,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损失,由当事双方各承担一半。 6、 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商定支付工程款,再一次违约。鉴于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后续抛石施工已由矿业公司自行施工,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建设局在施工期间实际抛沙195,339.2吨。  按每立方米1.6吨计,为122,087立方米。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港币668,868元, 差额为531,282港元。 8、对矿业公司收取每方港币10元工程款,是合同明确划定的, 双方均不能任意改变。按商定单价计,工程款总额为1,401,259.40元港币,矿业公司已付668,868港元,尚欠732,391.40港元。建设局和矿业公司于是约定在码头下附设一个浮筒,并于同月23日上午设妥。矿业公司以为:建设局起诉理由不足, 索赔要求无理,要求建设局继承履行合同。建设局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通知矿业公司:因你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方不能支付工程所需的用度,我方决定停工退场。

  建设局于1992年7月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调迁费港币899,662.12元,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219,947.53元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解除合同。

  一、维持原审讯决的第二判项。余下抛石工程75万立方米,矿业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局没有足够的施工能力,是其撤出船队,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 6日,建设局和矿业公司对沙方比重作现场取样测试,测得均匀比重为每立方米1.402吨, 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中,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正当有效,因而当事双方必需严格履行。矿业公司于3月18日至3月23日上午、28日至30日、4月5日、6日、11日、29 日共占用码头12.5天,按商定计款37,500港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划定,海事法院判决:

  关于建设局进场后误工22天和浮筒损坏6天的损失题目, 本案中造成建设局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的根本原因是未设置浮筒,船舶无法靠泊施工,而合同对码头和船舶均未提出特殊要求,建设局提供能装沙、运沙的泥驳;矿业公司提供没有设置浮筒的码头均履行了合同商定的义务,造成误工损失是当事双方事前均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船舶的相互适应题目所致。 5、沙的比重是双方丈量得出的结果,没有任何理由予以否定。

  据上,可认定矿业公司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违约方,其应承担因为违约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即应向建设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建设局的误工损失,以及该两款项的利息。当日下战书,矿业公司供沙装船,建设局开始施工。根据建设局提供的泥驳适航证书的要求,泥驳只能用于装泥或装沙,而不能装石,抛石工程应使用石驳,故建设局在完成了抛沙工程后,撤出泥驳的用度并不是因为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其主张赔偿的台班费损失和退场调迁费损失,不予认定。至3月17日设妥浮筒后,才能靠码头装沙;施工中, 浮筒损坏,建设局停工7天。 3、原审讯决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装卸水泥造成建设局误工的天数有误,5月12日上午、 16日上午、6月2日、17日、18日共4天矿业公司占用码头未列入赔偿范围, 应予重新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6.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公司的损失。 ”20日,建设局停工并退场。本案合同对建设局天天抛沙的立方数未作商定,且供沙装船由矿业公司负责,故不能视建设局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为违约。

  根据我国的法律划定,涉外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切当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立刻通知另一方。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2.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局损失。建设局只要能定期完成整个工程,就履行了商定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局虽停工退场,但其是在多次通知矿业公司支付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 为保护自身的权益才中止履行合同的,且其已于事前通知了矿业公司,其后又电告矿业公司付款后再继承协商下期工程,故其行为符正当律划定,不能视为违约。

  矿业公司作为香港惠记的子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香港惠记的义务,根据香港惠记出资建造桂山港防波堤的协议,有资格与建设局签订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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