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石碣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shijielsh.com 东莞石碣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被告提出从贸易角度出发提供5万美元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和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之间选择应承担责任的相对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为原告与收货人发生纠纷,货物无人提取,原告称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妥善保管货物,被告否认。被告只是代丹麦1912公司签发提单。
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存放于马士基匈牙利有限责任公司MAV集装箱堆场后,没有告知原告货物储存于何处。丹麦1912公司才是承运人,且提单背面明确写明承运人是丹麦1912公司。启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匈牙利布达佩斯,被告在提单承运人栏盖章,盖章处有Dampskibsselskabel af 1912 Akt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n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以下简称丹麦1912公司)字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从贸易角度出发提供5万美元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将该箱货物储存于马士基匈牙利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另外一个独立的仓储合同。原告货物丢失后,就如何赔偿题目协商过程中,被告也始终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因为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货物。涉及到本案,经交通部批准在我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它存案使用的提单是丹麦1912公司的提单,被告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办代理。被告只是签单代办代理人,对货物丢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1998年2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原告的货物(40英尺集装箱)于1997年10月31日被不明身份的人盗走。因此,应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
审理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承运人。根据我国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治理划定,在我国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需经交通部批准。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逐项分析、认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美元,作为本案终极解决方案。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给原告发的传真进一步确认该笔款项是“仓储费及其它用度统称滞箱费”。货物丢失后,被告有义务按保管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再依仓储合同向存货人追偿,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原告。因为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货物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固然提单背面注明承运人是丹麦1912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经我国交通部批准在我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
本案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已经结束,货物已被完好运抵目的港,因为无人提货,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该箱货物,这样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保管合同。
。作者以为固然被告注册登记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办代理,为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揽货、签发提单,但在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始终是以承运人身份操纵,始终未声名自己的代办代理人身份,也从未表露承运人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因为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货物,并交付了仓储用度。但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发票写明:仓储等滞箱费2330美元。
199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个40英尺集装箱服装,货物价值71748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