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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新港货代中央代垫的港杂费

委托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代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以为其与千友工贸公司是隐名代办代理关系,应合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划定。该函件的抬头是天津港货运公司船代部,后“船”字改为“货”字,且陈颖的签名字体与函件内容字体显著不同。双方商定,由原告办理3000吨大同煤在天津港的货物代办代理业务,运费限额为37元/吨(立方米),中北货公司支付450000元备用金,其中包括货代费、包干费、过磅费、保险费、多退少补。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24日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签订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办代理书。千友工贸公司以为千友工贸公司委托的货运代办代理人是中北货代公司,中北货代公司又将此业务委托给原告,千友工贸公司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千友工贸公司否认出具过上述函件。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中北货代公司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且中北货代公司已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北货代公司偿付。该合同由中北货代公司和原告分别盖章。为此,哀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港杂费348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7元。因此,千友工贸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用度的义务。

  [评析]

  原、被告对上述判决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千友工贸公司委托的货运代办代理人是中北货代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办代理关系。因此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不合用本案。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未答辩。 2000年1月24日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大同煤在天津港的代办代理业务,并签订了委托代办代理协议书。

  二、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哀求不予支持。单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办代理书、天津港货运公司水路货物托运单、垫付用度的单据、中北货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有千友工贸公司人员陈颖签名的一份函件,函件的内容是:我公司委托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办理“安海”轮货代手续,请给予协助。合议庭以为原告与中北货代公司签定代办代理协议时固然在合同当事人签字处写明代千友工贸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由千友工贸公司授权,原告提供有陈颖签名的函件有显著的涂改痕迹,且未能提供原件,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中北货代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是千友工贸公司的授权行为。

  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辨称:千友工贸公司委托中北货代公司办理海运货物代办代理业务,并已将港杂费如数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至于中北货代公司又将该项业务委托给谁,千友工贸公司不知道。协议商定,被告应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给付原告450000元备用金。原告与中北货代公司订立的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千友工贸公司。对此,被告于1月24日以书面确认,并向原告保证于2000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不久中北货代公司就人去屋空,找不到踪迹。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新港货代中央代垫的港杂费348221元人民币。
。千友工贸公司已将港杂费如数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办代理业务。经核实两张支票,其中一张出票人是天津盛鑫达国际商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0元人民币,已全部转到原告帐户。千友工贸公司已将港杂费如数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北货代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认定正当有效。该批货物共发生用度448221元。
  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千友工贸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题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系海运货物代办代理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划定,作出判决:

  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千友工贸公司为证实已将该笔业务款项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提供了两份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中北货代公司的两张收据。中北货代公司将货代业务转委托给原告未经由千友工贸公司的同意,对千友工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北货代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供书面确认称:因为周转资金暂时紧张,我司所代垫“安海”轮港杂费(预计450000元)除预交100000元,余款保证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代办代理业务,中北货代公司应按合同的商定支付相应的用度。被告仅付100000元,尚欠348221元港杂费未付。中北货代公司将该项货代业务又转委托给本案原告,未经由千友工贸公司的同意,原告提供的有陈颖签名的函件,陈颖签名与函件内容字体显著不同,抬头有显著涂改痕迹,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以此证实千友工贸公司已授权中北货代公司与原告订立代办代理合同。

  原告完成了货运代办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共计448221元人民币。另一张出票人是天津市幸福道进出口公司,共200496.20元人民币,全部转到中北货代公司,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提供证实,支票是付给千友工贸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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