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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以为证据不规范而等闲否定证据体系证实的法律事实
请依法保护原告诉讼哀求数额。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签订日为2000年3月9日,期限为一年,协议划定生效日以前用度已结清。
被告称,既然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客观性存在,原告就应严格按协议执行,每一笔都要有相应证据,而且要证据齐全。因为本案起诉之日为2002年4月5日,其间未有中止、间断事由,因此,2000年4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垫付用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其他诉讼哀求不予支持。由于确认单是依据委托书、运费明细打印,应以委托书、运费明细为准。
综上,原、被告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存在。不能简朴地以为证据不规范而等闲否定证据体系证实的法律事实,又不能一概以为证据规范证实的主张就是真实的,总之要从证据的客观性、联系关系性、真实性考虑。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之效力。不规范做法也是在长期业务关系中相互信任所致。现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划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垫付海运费及包干费人民币33,812.16元。
本院以为,在确认原、被告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基础上,考虑本案详细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垫付用度及欠款多少,应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为主要证据,盖有被告业务章的委托书、提单为相关证据,付款凭证、明细表为给付依据,欠款单为增补证据。
被告以为,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第17票至第29票不符合协议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无托运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并在此前后曾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文新曾将人民币20,000元汇于原告工作职员简美玉帐号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进帐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进帐单是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间,被告通过原告订舱配载出运海运货物,期间共发生36笔业务。
二、原告哀求数额是否公道原告称,哀求数额确实是发生的36票业务中为被告实际垫付的用度,虽有些票证据不规范但不能否认事实存在。因原、被告系长期客户关系,前期被告尚能陆续付款,但后来被告拖欠应付用度,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为公正审理好货运代办代理合同纠纷案,既不能超越现实情况,又不能违反法律划定。对此原告解释是应被告要求提高前辈帐后开发票所致,原告并有1999年9票业务、提单号、费率、计算量及计算单位、币种及金额表,价值为人民币19,999.64元,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第26票、第34票运费符合上述所叙证据前提,本院予以认可。从时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36票海运费475.02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09.50元。虽各票证据形式不尽一致,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能否认原、被告间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
[审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36票货物出运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案不是两个法人间的业务往来,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人员两个天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被告所称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文新汇于原告工作职员简美玉帐号人民币20,000元是两个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36票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欠费明细、确认单;付款凭证;进帐单四组证据。
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虽确认单上委托单位的名称与委托书上被告名称不符,但不影响这四票货物出运发生用度的真实性。第31票海运费550.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10元。故应认定该行为是公司间业务往来,不能以为是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原告依约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垫付相关用度,被告对公道用度应予以支付。被告指出,托运单第1票至第16票,时间均在2000年3月9日签订“协议”前或在2002年4月5日起诉日之前,“协议”划定生效前应结清所有与原告签约前发生用度,本协议方可执行,既然协议有效,说明用度结清。第35票海运费72.6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2.6元。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符合上述证据前提的用度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货运代办代理业务关系。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固然在业务操纵中有不规范地方,但不能否认长期货运代办代理关系。第30票至第36票虽部门单证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但无协议划定的其它要件,而且原告自己认可信运方及欠款职员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原告除上一焦点出示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给付。被告对36票出口相关证占有异议,以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划定,内容上不符合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划定前提,不能证实受托单位是原告。被告对付款凭证未发表意见。至于垫付之用度是否都应由被告给付则是另一题目。因此,被告不负有给付原告垫付用度之义务。由于薛文新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简美玉为原告工作职员,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原告出具的海运出口合作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及36票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及明细表、确认单证据连贯起来能证实原、被告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但在货运代办代理业务实际操纵中规范操纵比较少,加之货运代办代理行业治理水平及素质,能够提供出很规范证据并未几,造成了审理的难题。
本院以为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哀求垫付用度应具有规范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提单、付费证实(垫付用度凭证)等证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028.8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64.18元。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共计人民币129,14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海运出口运输协议,且被告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此数额与人民币20,000元接近。
[评析]
本院认可的六票垫付用度如下:第26票海运费2446.47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65.25元。
其余各票用度,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发生的用度因委托书未盖被告业务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委托出运,因此不予认可。第34票海运费36.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6.3元。以上计3,667.32美元、人民币3,373.4元,总计人民币33,812.16元。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主要陈述、提交证据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货运代办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哀求数额是否公道。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虽部门证据不规范但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六票货物出运用度真实发生并且在时效期内,被告应予以给付。鉴于以上分析,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发生的垫付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本案发生用度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根据协议,2000年3月9日以前的用度视为已结清。第32票海运费86.1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9.75元。欠费明细单是原告自行用电脑编制,没有被告确认,不能做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