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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实际损失713,132.6元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划定,“因为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划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实际损失713,132.6元。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划定,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门。收货人为粤华供销部的槽钢200吨,因不能按时运到广州,收货人只好同意转运汕头港,被告分别于6月17日、21 日委托“浙青机181”号、“浙瑞机1”号船承运,于7月8日运抵汕头港。 原告所哀求的上诉用度及本案差旅用度,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海内水路货物运输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有显著的区别。
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商定的时间内在商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以及合同没有明确商定交付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公道时间内交付货物。对收货人不能履行销售合同而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法院没有判令承运人承担,由于,即使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亦仅赔偿货物实际损失,而不赔偿利润或其他不能履行销售合同的损失,迟延交付的违约程度不及货损货差,不应承担比造成货损货差更重的责任。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条划定,经证实迟延交付是因为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划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本案是承运人赔偿收货人损失后起诉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案件。
[审讯]
被告辩称:被告只能就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部门承担责任,尚未发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货物差价、银行利息等哀求,属间接损失,船方不应赔偿,根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二条的划定,承运人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只承担违约金;运到汕头的200吨钢材是经货主同意的,合同已变更,不属错运;差旅费应有依据。
错运是指没有将货物运到合同商定的卸货港, 而是运到其他港口卸下。
粤华供销部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延迟运到造成的货物差价及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损失和货差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粤华供销部损失1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运费,被告应将多付部门退还原告,同时应依合同商定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从上可以看出,海内水路货物运输迟延运到的赔偿,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而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这属于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迟延交付的认定。
。结合收货人睦洲公司和粤华供销部与本案原告的两宗纠纷,主要涉及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运到的认定和赔偿范围、错运到达港的责任等题目。
在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睦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商定由原告承运睦洲公司的槽钢655 吨从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 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划定:“承运人应按划定或商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并具体划定了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货物运输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划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货短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钢材市场差价、违约赔偿金、货差损失、 短途运杂费和逾期运到的利息损失, 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睦洲公司钢材市场差价损失402,170元,错运港口造成的短途运输用度36,690.90元,货差损失25,110元,逾期运到 80天的利息损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423元。承担该案诉讼费10,500元。海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1987年“货规”第五十二条、1995年“货规”第七十四条的划定,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支付商定的违约金,合同没有商定时违约金的数额为运费的5%至20%。由于承运人已经违约在先,额外支出的短途运输用度,亦应由承运人负责。
原告于1994年7月30日,向海事法院起诉, 哀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货主的损失及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共914,321.80元,退还多收运费5,469.8元。承运人错运目的港,又没有运回合同商定的港口,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多支出的短途运输用度,应由承运人负担。
1993年3月31 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办代理),商定:由被告铺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 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办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原告接踵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如数收到,扣除代办代理费原告多付运费5,469.84元。被告变更承运船舶、运输方式和目的港,逾期运到,严峻违背了合同商定,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两货主索赔和起诉,并为此支付诉讼用度及差旅费,直接实际损失为713,132.6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当事人未商定运到期限,根据该划定,应认定承运人迟延交付。
三、承运人错运的责任。
二、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本案的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粤华供销部在承运人在承运人不能按时将货物运往广州港的情况下,固然同意将货物运到汕头港,这并不是合同正常履行中双方协议变更卸货港,而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合同没有商定延迟运到的责任。本案中,收货人提出的赔偿包括市场差价和销售合同的违约赔偿金,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市场跌价损失,是公道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赔偿,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划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开始将原告提供的槽钢装上上海港务局“甲81054”号驳船,从马鞍山运往上海,4月12日该驳抵上海卸下槽钢, 其中收货人为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轮船公司“铜官山”轮从上海运往广州,7月12 日靠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第二疏通工程公司东江码头,20日卸毕,短货5吨。 1987年“货规”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作了相同的划定,且明确划定因此发生的调运费由承运人负责,当逾期运到造成货物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不足部门的损失。
[评析]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人的四票槽钢共计1,071吨,交由被告承运。
一、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退还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多付的运费5,469.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划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海事法院以为:原、被告1993年3月31 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正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准确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