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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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被拆迁 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款
范某和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范某称婚后徐某因村子拆迁获得补偿款13万余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故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5日,原告户口由西城区某处迁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村。2012年,该村被拆迁,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5 907.33元。该补偿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因该财产涉及被告父母未分割,现已进行分家析产,被告仍拒绝对该补偿款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宅基地补偿款135 907.33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已经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处理过了,本案不应再作处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补偿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且宅基地权利是专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权利,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具有身份属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对涉诉宅基地也没有任何贡献。本案争议的财产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数额没有明确,难以确定被告的宅基地补偿款的数额,即便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分割。
第三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徐某之父母)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宅基地的贡献较大。即便是分割,也应该考虑到宅基地上的人口、申请人、对土地贡献大小。且第三人不同意在原、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对涉诉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徐某辩称的范某主张的补偿款已经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处理过,本案不应再作处理的意见,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涉诉宅院因拆迁所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进行处理,故对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涉诉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徐某系户内人员,亦是被拆迁人口之一且自出生后就一直生活在涉诉宅院内,故徐某作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应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在涉诉宅院已经被拆除、土地使用权已丧失的情况下,拆迁人以货币的形式给予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具有安置的性质,徐某所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属于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范某主张分割徐某应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