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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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非法套现犯非法经营罪上诉二审改判缓刑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辩护案例本案例一审判决阶段被告人没有委托本律师担任辩护人,故对一审不作描述。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号,暂住深圳市***房。身份证号码4405****。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羁押于深圳市**区看守所。
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做出(2011)深*法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10年9月30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丰将**室作为从事信用卡非法套现的据点,由吕某以贴单的方式对外招揽需要套现的客户,由张某丰在网上购买广州番禺区***经营部的POS机专门为客户套取现金,并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1.2%-1.8%的套现费用。经统计,被告人张某丰涉及非法套现金额人民币**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张某丰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1)深*法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1)深*法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