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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质证问题

(一)被告缺席庭审的质证问题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在缺席审理中,由于对抗主体的不存在,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进行质证。在被告不到庭时根本无法质证,庭审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因而其提供的证据也就成为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与庭前交换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道理一样,“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也视同经过质证,因而作为例外处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拒不到庭的证据认定做如此规定,正是行政诉讼特色的反映。因为,被告作为执行公务的机构,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也应当有出庭的特殊义务,这种义务也可以说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执行公务的义务的延伸,不能自行放弃,否则便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破坏。因此,上述规定既有利于促使被告尊重庭审的价值和法庭的权威,也有利于维护行政审判的公正形象。

  (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有误时的质证问题

  笔者认为,在庭审质证中,如果经质证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明显错误,或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无效时即可停止质证活动,而无须对双方提供的其他尚未质证的证据材料继续质证。如被告作出某个行政出发决定,原告以被告超越法定职权而提起起诉,如果在开庭审理时已经首先查明被告确实是超越法定职权而至行为无效时,无须对处罚的事实依据进行质证。因为此时继续质证,实际上是全面重复行政程序中已经进行了的证明活动,没有实际意义。同时也是为了减轻审判负担,提高审判效率。

  (三)司法认知的质证问题

  司法认知(jiudicial notices)是一个来自于英美法的术语。它是指对众所周知或者非常容易正式的某种事实无须正式的证明(formal proof)而可予直接认定的情形。简言之,就是对无须加以证明的事实的直接认定。

  司法认知是一种要求法官运用已掌握或者已知悉的知识直接裁决某种事实真实的一种证据机制。其理论基础是,能够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均是没有争议的或者没有真正的争执的事实,而审判机关可以根据一般知识或者略加研究即可知悉。允许司法认知,就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突出争议问题,以及允许引入通过正式的证明困难和耗时的无争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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