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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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交通事故无锡第一讼!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
驾驶员华某某平时以驾驶神州公司登记所有的别克君越小型专车载客经营为职业,神州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15日15时,华某某在其手机上接收了一条由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通过“神州专车”APP应用,向其发出的“某客户需从无锡市火车站到某酒店”的租车订单。后华某某驾驶该专车在接了客户至酒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庄某某死亡,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某某支付了抢救费8562元。庄某某的亲属钱某某等人即以华某某、神州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由保险公司按保险额度赔偿16万余元,要求由华某某、神州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保险额度不足的损失27万余元。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驾驶员华某某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表示对自己是否应当赔偿不是很懂,限于自身经济能力,希望通过调解,愿意对法院核算的准确金额作出调解赔偿结案。被告神州公司则辩称原告无证据可证明华某某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无共同赔偿义务。
表面看,这是一起可通过调解由华某某个人自愿赔偿结案,或因原告举证不足而判决由保险公司、华某某分担赔偿结案的简易速裁案件。但因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专车的“网络接单”不同于普通出租车的“招手即停”,认为可能存在其他法律事实,遂决定延期审理。后主动向华某某调取了“神州专车”订单,并调查了其获得驾驶该专车资格的途径、日常驾驶收入的来源方式等,结果发现:华某某系事故前一个月,由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委托神州公司具体操作面试,实际与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订有劳动合同的专车驾驶员。华某某的这次驾驶行为,是接受了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在“神州快车”APP上发出的客户网络订单而为。
据此,法院依法追加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审判】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神州公司仅是提供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而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是通过“神州专车”APP网络平台提供驾驶服务的企业。无证据可证明车主神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华某某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实际的用人单位是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华某某接受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发出的网络订单指令而出车,其驾驶行为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特定性,驾车行为是完成该工作的必要条件,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对华某某的本次驾车行为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成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在计算扣除了原告一部分不合理的诉请金额后,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按保险额度赔偿原告169854元;判决福建优驾无锡分公司对保险额度不足赔付的剩余全部损失165876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该公司返还华某某个人垫付的抢救费8562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华某某、神州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
【点评】
该案是无锡市地区神州专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第一次引发成诉讼的责任纠纷。经查,之前同类诉讼除北京曾有发生外,其他省市亦为鲜见。该案的审判思路、取证过程、判决结果对今后同类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具有诉讼或非诉讼层面的实务意义。
1.对出租车网约服务的法律规范逐步完善的借鉴意义。
“神州专车”是2015年1月28日由国内领先的租车连锁企业神州租车联合第三方优车科技,在无锡等全国大城市同步推出上线的互联网出行新品牌。手机中“神州专车”APP应用平台是由福建神州优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完成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为客户提供“随时随地,专人专车”的全新体验。其通行做法,都是通过租车企业提供硬件(即提供车辆),与有网络平台预约能力的科技企业提供软件(即提供网络订单服务或驾驶员人力服务)来完成经营。由于是新事物,相关企业间就出现了诸如租赁、合伙、连锁、承包等各种经营约定,但对安全、公平、共赢、担责等问题却认识不一,这就对职能部门如何构建科学的规范,促进迅速、简便地解决同类重大事故矛盾提出了新的法律思考。目前,无锡地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仍仅停留在“试行”阶段,本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判决理由或可为加速完善同类法律规则提供理论上的补充。
2.对网约出租车驾驶员职业群体 “事发会处”的行业指导意义。
由于网约的高效性、大众性,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网约车驾驶员就比通常出租车驾驶员具有获得更多收入的期待,出行节奏的进一步加快也将使该类事故今后具有多发的风险。法院对该案事故的取证思路、取证范围等,均为网约车驾驶员今后在发生事故后,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理事故本身以外的相关事项(例如:明确了解出车目的、任务;重视搜集保存出车信息来源;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意核实人、车与企业之间的真实关系等),如何防止证据灭失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生动的行业指导与行为指导。
3.对法官在执业中主动加固公平正义的职业信仰具有促进意义
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虽有“自认有效”、“谁主张谁举证”、“调解自愿、签字生效”等,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法官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的根本基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不能仅用书本理论来机械地确认普通群众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某些模糊“肯定”,或对责任作出的某些“自愿”承担表示。对一些文化程度不高的被告,要主动注意其在陌生的庭审环境中,往往因心理劣势而对依法可能无需承担的某些责任,违心地或无思考地作出“自愿”担责的语言表示。对此法官要有“良善之心”,不能仅凭这些“自愿”言语而草草宣布调解结案。否则,则有损法官维护公平正义的择业初衷和职业信仰。就如该案中的驾驶员华某某因当庭表示“自愿”而差点承担不公平的巨额赔偿义务。
主审法官:孙重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