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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石碣律师 胁从犯的定罪量刑问题
东莞石碣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五载,本文重点介绍《胁从犯的定罪量刑问题》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规定。胁从犯的存在有违背责任原则之虞,并且不利于“统一法秩序”的构建。基于心理动因、刑罚目的、谦抑精神、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反思,当法律无法强求受胁迫者拒绝实施犯罪行为,亦即受胁迫者欠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就不应追究受胁迫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胁从犯的规定是不必要的,可以考虑予以废除。
【关键词】胁从犯 共同犯罪 刑事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中世纪的教会法时期,就提出了“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Necessitas caret lege)”的古老法谚。这一法谚的实质在于:在紧急情况下,当两个法益同时处于危难之中时,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法益是不可能的,要求其中一方(公民)忍受危难也不具备现实性,因此,特定情形下不得不采取侵害他人法益(包括及其特定情形下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措施,法律不应对该种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认为,紧急避险和义务冲突为证实该格言之适例。其实,胁从犯也应该按照这一法谚的精神来处理。比如一暴徒用枪对准甲的头部,并威胁甲,要求其用刀杀死在其身边的乙,否则暴徒就开枪打死甲。这便是胁从犯的典型例子,在案例中,甲有完全的理由相信,他如果不杀死乙,暴徒就会将他杀死。这时甲乙两人的生命权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之中。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要求甲为了保护乙的生命权而牺牲自己的生命权,否则就将按照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是苛刻的,也违反“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法谚,因此笔者提出质疑:“胁从犯”的存在未必合理。
在我国刑法理论当中,一般认为如下两种情形不构成胁从犯:第一,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胁从犯。而根据不可抗力理论,也不构成犯罪。第二,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不成立胁从犯。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⑴这里笔者提出两个问题:其一,在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身体完全受物质有形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不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受到非物质的、精神上胁迫的时候,有没有可能达到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其二,在上述第二种情况,在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保护较大的法益而损害较小的法益自然可以被认为成立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而排除犯罪性,但是,被胁迫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所损害的法益与所保护的法益在价值上相等的时候,或者其为了保护较小的法益而损害较大的法益的时候,能否被认为适用紧急避险而排除犯罪性呢?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以及胁从犯与“统一法秩序”的关系,直接决定胁从犯之存在是否合理,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二、胁从犯的渊源
(一)国外共犯分类
关于胁从犯的渊源,理论背景以及立法背景的问题,首先应考察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问题,这有助于我们准确定位胁从犯。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以及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均是按照分工分类法,其起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其中,从犯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并对从犯与正犯处相同之刑。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1810年《法国刑法典》予以继承,并有新的发展,其仍然坚持分工分类法并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三类: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对教唆犯科以正犯之刑,对从犯的处罚则采取得减主义。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沿用这一分类方法。
英美普通法传统的共犯模式是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类:⑵一级主犯,即其行为直接产生犯罪结果的共同犯罪人,也就是直接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正犯;二级主犯,即在犯罪现场对一级主犯的行为进行帮助或支持的共同犯罪人;事前从犯,即不在犯罪现场给一级主犯实行犯罪进行帮助或支持的共同犯罪人;义国家刑法典当中,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是1926《苏俄刑法典》,其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三分法:即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开始对共同犯罪人采四分法:即在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犯。这种分类法被1960年《苏俄刑法典》沿用,并得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认可事后从犯,即在一级主犯实行犯罪之后,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共同犯罪人,若事前有协议,则为事前从犯。英国在1976年《刑事法令》颁布后,共同犯罪人一般只分为主犯和同谋犯。
在社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