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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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总则与附则,保障贸易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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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有效阻止走私行为并加以惩处,需要构建走私风险防控的机制,目的是为了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贸易往来、投资活动、跨境资金调动、人员出入境以及运输交流的顺畅与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等关联的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同时考虑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项 走私防治工作采取打击与预防并重、治标与治本相辅、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多方协同的方法,通过政府主导、各单位尽职、企业自我约束、民众广泛参与的方式共同推进。
地方政府负责管理本地的反走私事务,构建反走私的责任体系,把反走私工作作为安全建设的评估内容,相关经费从本级的财政资金中拨付。
乡镇一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机构要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打击走私的活动,同时要引导村或者居民组织处理好反走私的各项事务。
村委会需遵循当地政府指引,协助开展反走私活动,并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部门承担反走私综合管理任务,该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指引推动、联络配合、督促把控、核查验证等事务,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一)制定反走私工作规划、计划;
负责推动相关机构及单位实施走私防范措施,同时管理反走私整体治理的监督评估过程,并执行考核任务。
负责统筹安排,引导并检查相关机构及单位实施联合打击走私行动和专项任务,联络并推动处理地区间、部门间的重要疑难走私案件;
(四)联络海关、海警等机关,就其查办走私案件需地方政府机关协作的事务进行沟通;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组织宣传反走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构建同其他区域的反走私协同防御体系,实施反走私地带与跨国界的互动协作项目,推动信息共享与联合行动,提升整体防范效能。
(八)组织实施反走私信用管理制度;
承担同级政府及上级反走私协调部门委派的相关工作任务,处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五条 海关、海警机关、公安单位依据任务分配依法打击走私活动;海警机关、边境检查、海事、公安单位、市场监督、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旅游文化体育、交通、民航、邮政、烟草专卖等机构,依据各自任务开展其他反走私协同治理。
执行反走私任务时遭遇暴力阻碍,相关机关和团体应请求公安及海警部门立即支援,依照法规展开处置。
第六条 省政府需全面规划信息系统的构建,实现反走私相关数据的互通,促进情报信息的交流,同时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对反走私事业的支持作用。
第七条 省政府需强化与兄弟省市及港澳特区政府的反走私协作,构建海上联合巡防体系,实施海岸线协同治理,加强跨省运输工具联合监管,推进市场流通与快递行业联合管控,形成反走私联合防御机制,促进区域间走私情报互通、联合分析及执法配合。
上级政府部门之间要增强打击走私的区域性联合,构建消息互通和联合执法的渠道,同时设立协作机制。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境外地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国内其他区域之间,个人、商品、物件、交通工具等,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的相关政策执行往来。
第九条 在港口、机场、火车站、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的涉及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行监管。
边境检查机构以及边境运营组织需要依照法规强化边境监管区内的监管,协同公安、海警等部门和机构共同建立围绕边境监管区的反走私屏障。
第十条 省级政府需依照非口岸地监管要求,于无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置反走私专门执法点。进入该执法点的部门及单位须对运输工具及装卸货物、物品依法实施监管,依据各自分内职责依法查办走私违规行为和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
省公安厅牵头管理反走私综合执法站事务,联合交通、综合执法等派驻站点的部门,以及海关与海警单位,共同构建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省政府需统一规划设立非海关地区船只离港抵港的“一次性”申报系统,该类船只进出港口时,必须运用该系统如实申报离港抵港的具体时间、申报缘由、船员名单以及所载货物物品等资料,这些申报内容要在农业、海洋、海事、公安等机构之间即时互通。
沿海地区的市县自治政府需要依照国家及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相关政策,科学设置非海关管辖海域船只的停泊和装卸地点,同时承担相关设施的建设与保养工作。这些停泊和装卸地点必须满足监管要求,并且要归入反走私联合执法机构的日常管理范畴内。
非设关地航行船舶,需在指定海域进行出入、停靠,以及货品和物品的装卸,详细措施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拟定。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机关、海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组织、公安单位、海警组织等机构,要依据自身任务,对航行船舶进行实时监控。
航行于海洋的船只必须配备定位监测设备,且需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允许私自关闭、干扰、移除、损坏、改动或借用。若因装置故障或其他状况导致无法定位监测,在满足汇报条件时须即刻向管理单位汇报,并在下次出航前完成修复工作。
借助船只或者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海上娱乐工具,在靠近海岸线的固定地带开展体育竞赛、观光休闲活动的,须遵循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管理规定,无需配备定位鉴别设备。
第十三条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须遵循国家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反走私的各项管理规范。
从事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活动的人员,包括组织者、驾驶员、乘客、发货人等,需要依照规定,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网络平台上提交航空器、人员、货物、物品、飞行安排等资料,同时通报飞行实时情况。相关行政单位需与海关部门、海上执法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及公安机构,借助省级政府指定平台,即时互通涉及时效数据,涵盖航空事务监管、旅游文娱体活动、气候监测、农业事务、地理测绘等范畴。
相关政府部门及单位须承担专业领域的监管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和范畴内小型航空器的活动区域监管事务,同时强化对走私行为的预防措施,详细规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拟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违背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进出口货物及物品的监管要求,做出以下举动:
试图规避海南自由贸易区相关出入境的禁令或管控措施,或者设法绕开海南自由贸易区进口征税商品清单及出口应税商品的管理,以逃避缴纳税款。
故意规避国家在进出口方面的禁令或管控要求,将国家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物品,通过运输方式带入国内区域,或者未获许可,将受到限制的货物物品,同样通过运输方式带入国内区域。
(三)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把能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待的进口货物、物品运出岛外,或者带出岛外,又或者邮寄出岛外,再或者转卖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存在任何不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进出口货物及物品管理规则的情况。
第十五条 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可以为了赚钱,实施这些动作,把已经买来、是个人用的离岛免税物品,又卖出去。
通过借用别人在离岛享受免税购物的资格和额度,将分散购买的免税商品进行转卖;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从事进口商品贸易的,必须保存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文件,并设立凭证管理档案以及进货信息登记制度;开展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的,还须建立销售信息登记制度。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文件以及各项进货、销售信息登记表,其保存时间不应少于两年。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其他具体要求,则按照那些规定执行。
市场管理人员和网商平台运营方,需要同场内或平台上的商家签订契约,引导他们创建商品验货、凭证收集、记录簿等规章;一旦察觉有售卖无合法出处证明的进口商品,必须立刻阻止,实施必要的管理手段,同时向当地的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农业、烟草专卖等机关和机构汇报。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的经营方需要配合相关机构及组织依照法规展开的检查工作,在检查开始后七个工作单元内,要提交所进口商品的合法出处凭证;如果因为合理情形不能准时提交,能够申请延长时限,不过最长的延期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天。
各相关管理机构,包括市场监督、药品监督、农业及烟草专卖等机构,需依据自身职责,强化对进口商品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对于超过期限仍未提交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必须依照法规调查其出处;若存在走私嫌疑,须迅速移交海关或公安部门依法处置;若来源难以查明,则按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禁止帮助走私活动,也不得协助处理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商品,具体不允许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经营港口船舶停泊业务,承接货物装卸工作,负责物品运输配送,提供仓储存放条件,实施货物看管措施,办理邮件寄递手续石碣律师,执行货物分送任务。
(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
伪造物品的标记,包装,使用说明,进出口报关单据,质量合格证明,或是其他伪造的文件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
(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没有获得许可,从没有海关口岸的地方进入或者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船只、小型无人机、普通车辆等运输设备,不可以运送根据国家相关要求需要接受海关管理的商品和物件。国家有其他规定的,要依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二十条 承运免税货物的公司必须依照海南自由贸易区的免税商品监管办法,认真落实收寄时检查物品、收寄需登记姓名、确保运输安全等要求,强化收寄过程、分拣环节、运输途中、投递环节的安全管理,与免税商品销售单位签订安全运输合同,清晰规定提取时核对确认签收的规范,承担全面监管职责,避免运输途中出现走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构建基层防范走私的工作体系,具体任务包括:
(一)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要形成持续性的检查和巡逻体系,在走私活动高发地段设立专门的反走私联合检查小组,对本地海岸线、港口及避风坞、码场、海滩、船只停泊区域等容易发生走私的地点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三)要求乡镇政府、街道办把反走私任务融入区域划分管理,需统计辖区内造船厂、冷藏库、商贩地、加油站、船只、特种车辆,以及掌握船只操控技术者的资料,强化对关键地点、设施和重点人群的日常管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进出口事务的相关团体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自我约束体系,引导、管理本领域公司的商业行为,并且配合进行防范走私知识的普及工作。
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必须自觉遵守禁止走私的法律条文,依照法规构建健全的反走私内部管理机制,增强企业自我约束的管理水平。
第三章 查缉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协调机制要负责统筹、联络海关、海警机关、公安部门等关联单位和组织,针对走私问题突出的地段、主要途径,以及走私行为常见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聚集点和商业网点,实施联合打击走私行动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协作机制、海关部门、海警单位、公安机构及相关单位需依照法规,借助数字化工具对走私情形进行态势监测、风险预判、综合分析,迅速察觉涉嫌走私的线索和活动,并安排查证处置。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与小型航空器相关管理部门及反走私联合管理机构入驻单位,需依据各自职责,对船舶和小型航空器进行适时精准查验、随机检查,迅速处理涉嫌走私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农业部门、海洋机构、公安单位、海关部门、海事机构、海警单位等各方,需依据自身任务划分,强化对无船名船舶、无船舶证件、无船籍港船只的查验管理,严防严惩借助此类船只进行的走私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机构在执行打击走私任务期间,有权运用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调查、影印或记录涉及违规行为的文书、凭证、账册、数字信息等文件;
对涉嫌违法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进行查验,相关责任方必须到场配合;若责任方未出席,有见证人在场即可直接实施检查。
对涉嫌走私或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等实施查封和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个人和机构需要协助相关机构履行职责,同时必须真实地提交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单位需按期将走私案件相关数据递交给反走私联合管理机构,构建反走私信息数据的互通平台。反走私联合管理机构须将相关情形通报至同级政府,并告知各相关部门及单位。
第二十八条 相关机构在执行任务中,若察觉到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走私活动情形,以及违反该条例的其他违法事项,须立刻告知具备管辖权的机构或反走私协作组织。
第二十九条 反走私协调机制需牵头公安、海关、海警及关联机构成立案件交接流程。若案件归本部门或本单位处理,须自行受理查办;若非本部门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相关单位依照法规处置。承办机关和接收组织须即刻将案件处置情形告知同级的反走私协同治理部门,并且要向最初的转办机关和接收单位进行通报。
对于案件移交或管辖存在争议的情况,相关机构或部门应向同级反走私协调组织申请调解。若调解未获成功,则需向省级反走私协调组织申请进一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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